赵岳龙与仇金旺、郑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32
原告赵岳龙,经常居住地……。

被告仇金旺。

被告郑央。

原告赵岳龙诉被告仇金旺、郑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审查,原告赵岳龙诉被告仇金旺、郑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曾经本院以(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作出判决,原告赵岳龙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在上诉过程中自行申请撤诉,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筑民一终字第5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诉,现(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赵岳龙起诉中所依据的事实及理由,与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和理由相同,本案中原告赵岳龙的诉讼请求,包含在本院(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裁判的诉讼请求范围之内。本案中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事实上系否定(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的裁判结果;原告赵岳龙虽在本案中未起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嘉支公司,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人民法院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应当将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列为共同被告。”的规定,本案的当事人与上次诉讼中的当事人也完全相同。现(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1835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原告赵岳龙如仍有不服,应依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现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起民事诉讼,违反了“一事不再理”民事诉讼基本原则,该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赵岳龙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25元,退还原告赵岳龙。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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