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与冯爱、冯老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2
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世纪城U组团商业2A栋1层1号房。

法定代表人罗青山,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龙海。

被告冯爱,住所地贵州省遵义市。

被告冯老二。

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黔鼎公司)诉被告冯爱、冯老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龙海,被告冯老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鼎公司诉称,2012年被告冯爱、冯老二合伙做轮胎,冯爱于2012年3月23日与原告签订《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轮胎,原告同意先向被告提供货源后结帐。被告至今仍欠原告货款391,005元。2013年1月1日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签订还款计划,约定从3月起被告每月回款10,000元(其中冯爱每月还6,000元;冯老二每月还4,000元,还2年),冯老二应还96,000元,余款295,005元由冯爱负担。截止2014年5月11日,被告还有231,782元的欠款未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22,378元;2、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9,78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冯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状。

被告冯老二辩称,其与冯爱系兄弟关系,2012年以前没有分家,但轮胎经营主要是冯爱做主,后因经营不善欠下原390,000元货款。在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见证下写下欠条,当时约定我每个月还4,000元,还二年,即由我承担96,000元,剩下的由冯爱承担。我一直是按约定在还款的,还款时间截止2014年6月,中途还退还有部分货,要求用退货款冲抵部分欠款。因双方没有对账,我不清楚我承担的部分是否已履行完毕。要求与对方对帐,如果确实没有还清96,000元,我同意继续还。对于冯爱负担的部分,我不清楚,违约金也不应由我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黔鼎公司(甲方)与冯爱(乙方)签订卡客车轮胎购销合同,甲方向乙方提供和平、沈通、路得金、瑞福莱品牌轮胎,乙方承诺在甲方授权的区域内销售。约定付款方式,甲方月初发货,月中付部分货款,月底至少付所欠货款的50%,剩余50%作为授信额度在下月月底付清。

2013年1月1日冯爱冯老二向罗青山出具欠条,载明:“本人冯爱、冯老二,由于经营不善,造成亏损,共欠罗青山货款391,005元”。罗青山同意冯爱、冯老二延期偿还欠款,还款计划如下:1、上述欠款于2015年6月30日前还清,如逾期不能还清,冯爱、冯老二自愿承担上述欠款每月1%的利息;2、上述欠款从2013年3月起,每月按10,000元金额偿还,至2014年2月止还款金额不低于100,000元;3、从2014年3月起最低每月按12,000元的标准偿还,并逐月增加还款金额,至2015年6月30日止全部还清;4、每月还款在当月28日之前汇入公司指定帐户。(附:每月冯爱打款6,000元,2013年3月起冯老二打款4,000元至2014年2月止)。黔鼎公司罗青山为支持冯爱、冯老二的正常经营,提前偿还债务,同意以市场最低价格发货给冯老二,但在欠款未还清之前,必须现款现货。

另查明,2014年5月11日,冯爱在原告提供的对帐单上签字,对帐单载明截止2014年5月6日,冯爱(冯老二)尚欠231,782元。

还查明,黔鼎公司出具冯老二还款及分享账户的说明,该说明载明冯老二2013年3月至2014年7月向原告还款53,403元,尚欠42,597原告同意其每月还款4,000元,直至还完。剩余款项179,781元及违约金、诉讼费由冯爱承担。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购销合同、对账单、欠条、回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在与被告冯爱签订合同后,向被告供应轮胎。被告认可截止2013年1月1日尚欠原告货款391,005元。鉴于二被告之间的兄弟关系及二被告在经营中所处的地位差异,二被告对该笔债务达成协议,即由冯老二负担96,000元(虽然欠条中注明冯老二从2013年3月起每月还4,000元至2014年2月止,但庭审中冯老二认可他负担的部分为每月还4,000元,还二年。冯老二与原告均称还款时间应当是至2015年2月止,欠条上的时间系笔误),剩余部分由冯爱承担。上述内部分配协议也得到原告的认同。故本院认为二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履行各自的还款义务。又根据查明的事实冯老二截止2014年7月已向原告偿还欠款53,403元,冯老二现尚欠原告42,597元,原告同意冯老二每月还4,000元,直至还清,本院从其自愿;

关于冯爱应当负担的部分为391,005-96,000元=295,005元,冯爱认可载止2014年5月1日冯爱(冯老二)共欠原告222,378元,剔除冯老二应当负担的42,597元,冯爱还欠原告货款179,781元。

对于原告提出的违约金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帐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之规定,本案原告放弃对冯老二的违约金主张,本院从其自愿。关于冯爱是否违约,冯爱自2013年3月至原告起诉时的2014年11月应当还款的金额为144,000元,但冯爱实际还款为115,224元,存在违约的行为,故本院对于原告向冯爱主张违约金的请求予以支持,违约金本院酌情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损失的起算时间从2014年5月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实的履行期限时止。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冯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9,781元和违约金,违约金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从2014年5月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时止;

二、被告冯老二尚欠原告贵州黔鼎商贸有限公司货款42,597元,该款冯老二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月偿还4,000元,直至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19元,由被告冯爱负担1066元,被告冯老二负担2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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