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照远与任明奇、潘传斌、王川、岳培富、贵阳佳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2016-09-01 03:32
原告刘照远。

委托代理人罗泽远、宋镜飞,贵阳市云岩区市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任明奇。

被告潘传斌。

被告王川。

被告岳培富。

被告贵阳佳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朱昌镇金钟村。

法定代表人任明奇,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刘照远诉被告任明奇、潘传斌、王川、岳培富、贵阳佳丽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一案,原告刘照远诉请:1、判令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在2004年1月7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应分得的公司盈余分配款120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及保全费等费用均由被告连带承担。

经审查,本案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根据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办公室关于正确理解和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通知(黔高法办[2015]21号)规定,案由为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的案件不应由各基层法院受理,而应由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故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八条第三项“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下列第一审民事案件:(三)最高人民法院确定由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案件。”、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

审 判 长  张 铮  

代理审判员  李 雷 雷

人民陪审员  夏 云 丽

二○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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