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安春华(曾用名安勇),穿青人,原经常居住地……。
原告陈少林诉被告安春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林,被告安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少林诉称:2014年6月31日,被告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43000元作周转,并出具了借条,内容载明“今借到陈少林人民币43000元,每月还1000元,若不还后果自负”。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被告却未按约定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置之不理,原告到被告住处找其归还借款,其不开门并拒绝还款,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偿还原告本金43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春华辩称:欠钱确实有这个事,但我现在戒毒所,没办法还钱。
本院认为,被告安春华对原告陈少林主张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陈少林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原告陈少林向被告安春华提供了借款,被告安春华却未按照约定每月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陈少林要求被告安春华归还借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安春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少林借款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安春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六月一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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