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英。
被告黄颖,1993年5 月7日生。
原告陈德荣诉被告罗英、黄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德荣、被告罗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德荣诉称,2014年11月23日,被告罗英以生意需要周转资金向原告陈德荣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出具借条,约定被告黄颖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承诺于2014年12月28日归还。被告罗英在借款到期日至今未归还,现经原告多次催收,但二被告仍不归还原告借款。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并承担未履行期间的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息的4倍债务利息;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英辩称,对这份合同没有意见,算上利息是这个数字,以前写的是借条,不是借款合同,2014年4月23日借的钱,约定了利息,只是我借钱的金额是21万元,对还款金额也没意见,只是我需要一定的时间才能还款,别人欠我的钱也没归还,请法院酌情给予一定的调解时间。
被告黄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3日,原告陈德荣与被告罗英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约定:“罗英向陈德荣借款人民币¥294000元(小写)贰拾玖萬肆仟元(大写)。借款人罗英于2014年12月28日前还清甲方贷款。借款人应当按照本协议时间主动偿还甲方欠款及利息......担保人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义务”,被告黄颖在该合同担保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被告罗英对借款合同载明的金额没有异议,仅称系以前借款本金和利息的总额。现因被告罗英至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被告罗英系被告黄颖之母,被告罗英在庭审时曾要求给予一定的调解时间,本院组织原、被告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借款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业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德荣与被告罗英签订了借款合同,被告罗英对合同和合同金额亦无异议,被告罗英应当按照约定归还原告陈德荣借款,其至今未还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和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违约责任。对于被告黄颖的保证责任,因借款合同已经约定保证方式为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含借款本金及利息,故被告黄颖应当对被告罗英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被告罗英陈述利息按月息5%计算,但该约定明显高于法律的规定,且双方借款合同中虽有偿还利息的约定,但约定不明,故本案宜从还款期限次日(即2014年12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德荣借款294,000元及利息 (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4年12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二、被告黄颖对上述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855元,保全费1470元,共计4325元,由被告罗英、黄颖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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