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忠贵与张正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2
原告陈忠贵。

法定代理人谭天蓉。(系原告陈忠贵之妻)

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贵州拓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正兴。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负责人石合群,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柳、刘凡,贵州心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忠贵诉被告张正兴、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舒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忠贵及其法定代理人谭天蓉、委托代理人郑勇萍,被告张正兴,被告平安保险委托代理人刘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忠贵诉称:2013年9月4日8时20分许,被告张正兴驾驶贵A***7S号轿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由东往西方向行驶,行至黔灵山路金谷元路段时在避让左侧车辆超车过程中与同向行驶在同车道在其后方的原告陈忠贵驾驶的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筑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正兴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陈忠贵是次要原因。该次事故导致原告陈忠贵在事发后在金阳医院住院治疗27天后,由于病情不稳定,于2013年11月12日再次进入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进行了8天的治疗。由于原告系神经方面出现问题,需出院一年后才能做鉴定,因此2014年12月26日,经过贵阳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陈忠贵中枢性部分性尿崩症八级伤残、脑挫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九级伤残,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属十级伤残。由于事发后第二被告只支付了一万元的费用,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8,728.97、误工费36,800元、营养费14,400元、残疾赔偿金136,402.66元、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700元、购买必要药品费及快递费1078元,合计280,684.63元减除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为270684.63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正兴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平安保险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我公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要扣除;当事人误工费要以当事人实际误工时间来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持续误工,但原告没有出示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应以实际误工时间来计算;对营养费,原告主张480天来计算,我方只认可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对伤残赔偿金,请法院依法核实;护理费不认可,护理期限也不认可,对护理费我们认为护理时间只应按住院期间来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结合住院天数每天30元来计算;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正规的发票,请法院在1,000元内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建议法院在5,000元以内酌情支持;其他费用,请法院结合其他证据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4日08时20分许,张正兴驾驶贵A***7S号小型轿车沿贵阳市观山湖区黔灵山路由东向西方向行驶,行驶至黔灵山路金谷元路段时在避让左侧车辆超车的过程中与同方向行驶在同车道在其右后方陈忠贵驾驶的无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相碰撞,造成上述车辆受损、陈忠贵受伤的交道事故。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筑公交认字(2013)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正兴负主要责任,陈忠贵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陈忠贵被送至贵阳金阳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 、开放性颅脑损伤(中),1)蛛网膜下腔出血;2)双侧前颅窝底骨折并鼻漏;3)左侧中颅窝底骨折并耳漏;4)右上唇、左额部皮肤裂伤;5)右侧颌面部皮肤挫伤;2、闭合性胸部损伤;双下肺挫伤;3、左外踝皮肤裂伤。陈忠贵住院至2013年10月1日出院(住院27天),2013年11月12日因病情不稳定到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1月20日出院,出院劝告:1、注意休息,避免受凉,注意尿量;2、治疗:醋酸去氨加压素片0.1㎎/片,一次一片,口服一天一次,长期,定期复查电解质、肾功能、尿渗透压;3、内分泌科随诊。最后诊断为:1、中枢性部分性尿崩症:1)垂体柄阻断综合征?2)其他?2、糖耐量异常;3、血脂异常症;4、胆囊多发性息肉。两次住院原告陈忠贵共花费住院及医疗费用38,728.97元,其中被告张正兴垫付了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了10,000元。2014年12月26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陈忠贵的伤作出(2014)临鉴字第5303号鉴定意见书对其伤残等级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陈忠贵中枢性部分性尿崩症属Ⅷ(八)级伤残;2、陈忠贵因交通事故致脑挫裂伤遗留轻度智力缺损属Ⅸ(九)级伤残;3、陈忠贵因交通事故致颅底骨折脑脊液漏属Ⅹ(十)级伤残。原告陈忠贵鉴定费用为700元。原告陈忠贵因与被告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遂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并提出诉请如前。

又查明,原告陈忠贵系贵阳南明忠军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员工,每月收入2,300元,其妻谭天蓉也系该公司员工,每月收入2,000元。原告陈忠贵出院后邮购弥凝片(药品名称醋酸去氨加压素片)花费1,078元(其中邮费43元)。

再查明,被告张正兴驾驶的贵A***7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平安保险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第三者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当事人身份证,户籍、结婚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鉴定意见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鉴定费发票,收入证明、工资表、保单2张,购药及快递收据、垫付支付信息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及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原告陈忠贵因与被告张正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对于双方的责任承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进行了划分,被告张正兴负主要责任,陈忠贵负次要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被告张正兴驾驶的贵A***7S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购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陈忠贵诉请的赔偿金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部分的,由被告张正兴予以赔偿。原告陈忠贵诉请的赔偿金包括: 1、医疗费38,728.9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为凭,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36,800元,陈忠贵受伤至定残的时间为2013年9月4日至2014年12月26日,共480天,其每月工资2300元,根据陈忠贵受伤的情况,对其持续误工的时间及误工费本院予以认可;3、护理费27,000元,原告受伤后生活无法自理,且其病情的特殊性需要长期护理,其按每天60元计算15个月未超过相关标准,本院予以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3,500元,原告住院35天,按照参照我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省内每人每天100元的标准计算为3,500元,本院予以支持;5、营养费14,400元,对于加强营养医疗机构并无明确记载,根据原告伤情本院认可其住院期间需加强营养,按30元/天标准计算其营养费为30元×35天=1050元,本院予以部分支持;6、残疾赔偿金136,402.66元,按照贵州省2014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667.07元×20年×33%为136,402.66元,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2,000元,原告因受伤住院会产生交通费,但其未提供相关票据,结合其病情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8、鉴定费700元,有鉴定机构出具的发票,系鉴定原告伤残等级所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9、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2,000元;10、病历资料复印费75元,也系原告鉴定所需而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1、购买必须药品及快递产生的费用1,078元,因医嘱明确原告须长期服用药物,原告为购买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费用总计258,334.63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交强险内赔偿120,000元,减除交强险后的138,334.63元,根据双方的责任划分,本院酌情由原告自行负担30%,被告张正兴负担70%,即原告陈忠贵自行负担41,500元,被告张正兴负担96,834.63元,被告张正兴负担部分未超过商业险范围,应由被告平安保险直接陪付给原告陈忠贵,扣除被告张正兴垫付的5,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垫付的10,000元,被告平安保险在商业险范围内实际还应向原告陈忠贵赔偿81,834.63元,对于被告张正兴垫付的5,000元,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被告张正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忠贵120,000元;

二、被告张正兴应赔偿原告陈忠贵81,834.63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陈忠贵;

三、驳回原告陈忠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80元,由被告张正兴负担2010元,原告陈忠贵负担6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舒 瑛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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