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夏勋余,贵州冯冰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小平,男,汉族,1957年12月1日生,住所地……。
被告李前沭,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生,住所地同上。
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的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移送的原告朱星波诉被告李小平、李前沭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本院审查,该案贵州省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12日受理,被告李小平提出管辖异议,该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瓮民商初字第15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了李小平的管辖异议,李小平上诉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5年4月8日作出(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瓮安县人民法院的上述民事裁定书,并将本案移送我院处理,且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了向被告李前沭送达的公告,现该民事裁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移送管辖是指人民法院在受理案件后,发现自己对案件并没有管辖权,从而通过裁定的方式将该案件移送给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我院作为受移送法院,虽有案件管辖权,但作为管辖依据的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黔南立民终字第32号民事裁定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应待该民事裁定书生效后,我院再行使案件的管辖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驳回原告朱星波的起诉。
二、案件受理费2900元退还原告朱星波。
审判员 曾 永 生
二○一五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郭军(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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