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赵德明,1967年9月26日。
被告贵州大运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长安街97号。
法定代表人余翔,职务不详。
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详。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08路一层。
原告张方诉被告赵德明、贵州大运矿业有限公司、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荣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方诉称,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驾驶贵ACU**3号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朱西路路段时与第一被告驾驶的贵FH9**6的小客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的车辆严重受损。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被告赵德明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第一被告将原告的车辆委托拖车拉到贵州通源金阳汽车有限公司(丰田4S店)维修,维修总金额42090元。经第三被告定损,最终定损金额总共是42090元。原告得到定损价格后,通知第一被告前来支付维修费,但被告却迟迟未支付车辆维修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第二被告赔偿原告车辆维修费42090元;2、判令第三被告在保险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也就是说具备民事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条件包括:一是实质要件,即与所诉案件有直接的法律上利害关系;二是形式要件,即必须是可以成为诉讼主体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原告主张的是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贵ACU**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维修费用,而贵ACU**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贵州通源金阳汽车有限公司,贵州通源金阳汽车有限公司才是贵ACU**3号小型普通客车的被侵权人,原告张方对该车车辆的维修费用不具备请求权,不是本案适格的原告,其起诉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张方的起诉。
预收案件受理费426元,发还原告张方。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 荣 宇
二○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王胜楠(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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