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丽,贵州科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新添大道北段157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三部,住所地贵阳市中山东路123号。
法定代理人王勇,职务副经理。
二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系该公司法律部员工。
原告罗福学诉被告胡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市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乌当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三部(以下简称人保车商营业三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福学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丽、被告人保乌当支公司及人保车商营业三部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福学诉称,2014年8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吟驾驶贵A*6H*3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市政府转盘路段时,与原告罗福学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AF**6号普通二轮PTC碰撞,造成以上车辆受损及原告罗福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管理局观山湖区分局作出(2014)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吟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罗福学无责任。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和护理费,未赔偿其他经济损失,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第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10.5元、营养费2,760元、误工费12,887.05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1,334.1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停车施救费800元、修理费285元,合计64,776.69元;2、第二、三被告在投保的保险限额内向原告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以上被告承担。
被告胡吟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其庭前提交的答辩状称,服从法院判决,但其已支付被告医疗费、生活费、护理费42,181.7元。
被告人保乌当支公司辩称,肇事车在我乌当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先由交强险范围承担,然后再由我公司商业险承担,原告的损失没有超过交强险范围,我公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对我公司的诉请。
被告人保车商营业三部辩称,车商营业部投保的是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进行承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营养费没有医嘱加强营养不予认可;误工费及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证据达不到证明目的;交通费过高应当酌情考虑4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我方只认可4,000元;停车费、施救费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12时20分许,被告胡吟驾驶贵A*6H*3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市政府转盘路段时,与原告罗福学驾驶的车牌号为贵FAF**6号普通二轮PTC碰撞,造成以上车辆受损及原告罗福学受损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的第×××号道路交易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当事人胡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罗福学无责任。”后因原被告双方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被告胡吟驾驶的贵A*6H*3号小型轿车已在人保车商营业三部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3日至2015年1月12日止;在人保乌当支公司投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1月15日至2015年1月14日止。事故发生后,胡吟已垫付医疗费、护理费、生活费等费用42,181.7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抄件、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发票、收条、村委会及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此次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认定“当事人胡吟负全部责任,当事人罗福学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
关于原告方主张的各项损失:
1、医疗费510.50元,有医疗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2、营养费2,76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考虑到罗福学受伤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3、误工费12,887.5,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由于原告罗福学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收入状况及从事行业,故本院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为9,438.95元。
4、交通费500元,因无发票为证,但考虑到交通费的必然发生,本院酌情支持400元。
5、鉴定费700元,有鉴定费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6、残疾赔偿金41,334.14,虽原告的户籍登记地在农村,但其提交的村委会与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以及房东的出庭证言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事故发生前原告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诉请41,334.14元,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抚慰金5,000元,考虑到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至十级伤残的情况,本院予以支持。
8、停车费、施救费80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支持;
9、修理费285元,因原告提交的非正式发票系修理厂手写清单,被告亦不予认可,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上述费用共计59,183.59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本案中的事故车辆贵A*6H*3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车商营业三部投保了交强险并在人保乌当支公司投保了500,000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时,处于保险期内,被告胡吟应当支付的赔偿款由人保车商营业三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再由人保乌当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关于事故发生后被告胡吟垫付的42,181.7元,由于原告罗福学并未主张该部分,且被告胡吟亦未向本院提出独立的主张,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理赔或另案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分公司车商营业部三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罗福学59,183.59元;
二、驳回原告罗福学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420元,减半收取710元,由被告胡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黄娜娜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 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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