田雪、陶永芳与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1
原告田雪,住所地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陶永芳,系田雪之夫。

原告陶永芳。

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大道2号站。

法定代表人陈建国,职务总经理。

原告田雪、陶永芳诉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睿力房开)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陶永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睿力房开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雪、陶永芳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2月1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两原告向被告购买“睿力·上城B组团”B-1,B-2,B-3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约定的交房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合同第十五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要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了购房款,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交付了房屋。但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登记机关备案,导致原告至今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据此,原告特依照我国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2、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备案违约金人民币16,988.91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睿力房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以566,297元的价格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南路“睿力·上城B组团” B-1,B-2,B-3楼*单元**层*号房屋一套,其中合同第八条约定,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前将所售房屋交付给原告,合同第十五条第二款对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进行了专门约定,“出卖人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365日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双方同意按下列第3项处理:1、买受人退房……;2、……;3、买受人不退房,出卖人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

另查明,原告于2011年1月22日向被告支付维修基金11326元,预告登记费80元; 2011年4月2日支付购房款266,297元,2011年6月17日以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购房款300,000元;2012年2月2日支付契税、交易手续费、代办费、印花税、登记费、土地证等费用合计9442元;贵州正鼎物业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从2012年1月18日起收取原告物管费。

因被告一直未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双方合同约定,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我院提出诉请如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商品房买卖合同、公积金贷款合同、收款收据、发票等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田雪、陶永芳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房款566297元,被告于2012年1月24日向原告交付房屋。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至迟应当在2013年1月24日前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但被告至今仍未履行上述义务,致使原告不能办理房屋权属登记,被告的行为已经违反双方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关于产权转移登记的约定。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向产权登记机关提交产权转移登记备案资料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办理产权证书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合同第十五条的约定,被告如果存在逾期取得产权初始登记的情形,应当按已付房价款的3%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即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 566,297元×3%=16,988.9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办理“睿力·上城B组团” B-1,B-2,B-3楼*单元**层*号房屋权属登记需由其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

二、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内支付原告田雪、陶永芳违约金16,988.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6元,减半收取113元,由被告贵州睿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的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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