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翟培云,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强。
被告敖良艳,民族不详。
原告徐忠荣诉被告徐强、敖良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忠荣委托代理人翟培云、被告徐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敖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忠荣诉称,被告徐强于2009年起在原告处购买彩钢夹心板等工程材料,至2010年底,被告共计欠原告工程材料款236,000元整。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于2012年2月1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欠款236,000元及利息31,378元。后原、被告达成《还款协议》,被告承诺分期向原告支付欠款,于2013年5月18日前清偿完全部欠款;原告承诺放弃要求被告支付利息31,378元(但该承诺需被告按时清偿完所有欠款时才生效)及撤回对被告的起诉。至2013年7月21日止,被告共计向原告支付146,000元,尚欠余款90,000元整。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欠款90,000元;2、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原告承诺放弃的欠款利息31,378元;3、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从2012年5月18日起至其偿还完欠款之日止的利息44,975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徐强辩称,徐强所欠徐忠荣货款系贵州交建钢结构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所欠白云万泰彩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2010年5月至2011年11月23日所欠,其间2010年5月至2010年6月7日所欠金额为7万元整,并非徐强欠徐忠荣货款,更与敖良艳无关,徐强与敖良艳于2010年6月7日已离婚。为了双方的权益,特请求法院督促贵州白云万泰彩钢工程公司向贵州交建提供一切合法手续,贵州交建向白云万泰支付所欠剩余材料款,对于白云万泰、徐忠荣的一切无理请求徐强一概不予认可。
被告敖良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本案原告徐忠荣以买卖合同纠纷将被告徐强、敖良艳诉至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要求两被告支付材料欠款236,000元及利息31,378.56元,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徐忠荣(甲方)与被告徐强(乙方)、敖良艳(担保人)达成一份《还款协议》,载明:“乙方于2009年起在甲方处购买彩钢夹心板等工程材料,至2010年底,乙方共欠甲方材料款贰拾叁万陆仟圆(236000元)整……达成如下还款协议,共同遵守:第一条 本协议签署之日,乙方应立即向甲方支付欠款肆万陆仟圆(46000元)。第二条 甲方在收到乙方第一笔还款(46000元)后,应撤回在遵义县法院对乙方及担保人的起诉,并承诺放弃要求担保人支付逾期利息叁万叁佰柒拾捌圆(该承诺于乙方付清所有欠款时生效)……”,双方还约定:被告徐强应分别在2012年8月18日支付90,000元,2012年11月18日支付50,000元,2013年2月18日支付50,000元,如乙方未按照约定向甲方支付欠款,甲方有权要求乙方一次性付清全部欠款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担保人敖良艳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协议签订后,原告徐忠荣向遵义县人民法院申请撤诉,遵义县人民法院遂作出(2012)遵县法民初字第738号民事裁定,裁定:准许原告徐忠荣撤回起诉。后被告徐强仅向原告徐忠荣支付了146,000元,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徐忠荣支付剩余欠款,原告徐忠荣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遵义县人民法院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裁定书、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徐忠荣与被告徐强、敖良艳在人民法院的诉讼活动过程中,自行达成和解协议,该协议并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各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严格履行义务。对于被告徐强辩称本案欠款是其他案外两公司钢材贸易而产生,因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且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经与原告徐忠荣达成一致协议,确定了债权债务关系,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徐强应当按照还款协议的约定向原告徐忠荣归还欠款。对于被告敖良艳的民事责任,无论本案债务是否在与被告徐强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债务,其已经在还款协议中约定为连带保证人,理应对未归还的借款及其他违约责任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敖良艳应与被告徐强一起承担本案对原告徐忠荣的违约责任。对于欠款本金,原告徐忠荣已经自认收到被告徐忠荣支付的146,000元,余款90,000元被告徐强理应支付给原告徐忠荣。对于违约责任,除本金外,原告徐忠荣放弃第一次诉讼时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31,378元是基于被告徐强如约完全履行还款协议的前提下,故被告徐强还应支付原告徐忠荣逾期付款违约金31,378元;另一违约责任是被告徐强未按还款协议履行产生,双方已经在协议中约定为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四倍,该约定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予以计算,因原告徐忠荣未举证证明被告徐强履行部分义务的时间和数额,故酌情从最后一期还款日的次日起计算,即2013年2月19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徐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徐忠荣欠款90,000元和利息31,37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90000元为本金从2012年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时止);
二、被告敖良艳对被告徐强的上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计算之后的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延迟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28元,减半收取1814元,由被告徐强、敖良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雷雷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黄 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