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阳高新长筑贸易有限公司与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1
原告贵阳高新长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金关钢材市场内。

法定代表人张炳根,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金玉,贵州合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中华。

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泸州市佳乐广场佳乐大厦11楼。

法定代表人邱峰,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贵阳高新长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新长筑公司)诉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新长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金玉、郭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佳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新长筑公司诉称,2012年6月26日,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贵州省安顺市报业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螺纹钢、盘元等钢材计93.065吨,总价计421,812元。合同约定,在订货合同签订后三日内货物到工地,交货地点为贵阳市金华镇,由原告负责运到工地,付款方式约定在2012年7月5日之前付10万元,货到工地45日全部货款付清,并按每日5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考虑到资金占用费约定标准偏高,本案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费损失该按前述标准计算。原告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在2012年6月28日即向被告交付其所购的全部货物,而被告却分文未付,经原告多次所要无果,特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其拖欠的所购钢材价款421,812.00元,并依据合同约定支付资金占用费(利息损失)。(自2012年6月29日起至货款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佳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6日,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报业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以下简称安顺市报业大厦项目部)为甲方与原告高新长筑公司为乙方签订《订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订购螺纹二级钢、盘元、三级钢直条等型号钢材以及不同型号钢材的价格,并且约定交货期限为在订货合同签订三日内货物到工地;付款方式为7月5日之前付10万元,货到工地45日内全部付清,且按每日5元/吨/天计算资金占用费;运费由供方负责到工地;违约责任为逾期未付清款项,供方有权追究需方经济和法律责任。合同落款处有甲方负责人周克勤签字并加盖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安顺市报业大厦小区工程项目部印章,乙方负责人张志平签字并加盖贵阳高新长筑贸易有限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后,原告高新长筑公司按合同约定向被告供货。2012年6月28日,安顺市报业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周克勤签字确认收到原告交付的钢材,未付钢材款共计421,812元。

又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佳乐公司与贵州飞马房地产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承建贵州飞马房地产有限公司项下的安顺市报业大厦小区工程。周克勤系被告佳乐公司承建该项目的委托代表人。

再查明,原告高新长筑公司曾于2013年6月25日向本院起诉被告佳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3)筑观法民商初字第42号),因周吉鑫(周克勤与周吉鑫系同一人)涉嫌伪造公司印章、合同诈骗罪,本院将该案移送泸州市公安局。2014年12月 26日,泸州市公安局撤销此案后,2015年1月30日,原告高新长筑公司又向本院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照、《订货合同》、产品销售清单、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终止审理申请书、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谈话笔录、泸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贵阳市观山湖人民法院案件移送通知、泸州市公安局公安撤案决定书及本院依法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安顺市报业大厦项目部系被告佳乐公司设立的不具有独立法人资质的机构,其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设立该机构的法人应承担责任。安顺市报业大厦项目部在工程建设施工过程中,因工程需要,以项目部的名义与原告签订《订货合同》,且安顺市报业大厦项目部负责人周克勤系被告佳乐公司承建安顺市报业大厦小区工程的委托代表人,《订货合同》上亦加盖安顺市报业大厦项目部印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之规定,该合同对被告佳乐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支付货款。经庭审查明,被告佳乐公司未付原告钢材款共计421,812元,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如约支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承担的资金占用费,其性质为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对此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原告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偏高,现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起算时间依据合同约定“付款方式约定在2012年7月5日之前付10万元,货到工地45日全部货款付清……”,而被告实际收货时间为2012年6月28日,故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8月12日起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贵阳高新长筑贸易有限公司钢材款421,812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标准,从2012年8月12日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814元,由被告泸州市佳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与原告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羿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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