候尚敏与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罗未、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拆迁安置有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1
原告候尚敏。

委托代理人徐越、金世宾,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金阳新区分中心,地址……。(现变更为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地址……)

法定代表人张庆春,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贝。

委托代理人潘黔刚,贵州北斗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罗未。

第三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地址……。

法定代表人田祥庆,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晓锋,贵州证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候尚敏诉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观山湖房屋征收中心)、罗未、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阳拆迁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尚敏及委托代理人金世宾,被告观山湖房屋征收中心委托代理人刘贝、潘黔刚,被告罗未,第三人金阳拆迁公司委托代理人尹晓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侯尚敏诉称,原告所住房屋(**村*组)因建设需要予以拆迁,于是原告便到第三人处登记,在登记过程中,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原告的房屋在2007年就已经被拆迁,并且第三人向原告提供了2007年房屋拆迁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原告见协议后,虽然协议的被拆迁人(乙方)名字是原告(不是原告所签),但合同尾部的乙方签字是被告罗未。并且涉及被拆迁的房屋是在上麦村十二组,并非是原告居住的*组。该合同签订的所有情况原告均毫不知情,原告也没有委托罗未办理房屋拆迁的相关事宜,原告在十二组也没有房屋可供拆迁。因此该合同完全是两被告冒用原告之名所编造,该合同的存在导致原告自身合法的房屋在拆迁中得不到保障,该虚假合同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观山湖房屋征收中心辩称,即便委托书不是侯尚敏所签,我们认为合同也是有效的,理由:1、罗未在签订合同时是带有委托书及相关手续的;2、委托书上加盖有村委会的公章,委托书是真实有效的;3、征收的项目是依据规范的法律程序进行的。

被告罗未辩称,原来我父亲是十二组的组长,我父亲认识侯尚敏的前任婆婆刘学敏,委托书是刘学敏交给我父亲的,我不认识刘学敏,也不认识侯尚敏,当时因为父亲年龄大,这件事就交给我办,我父亲就将刘学敏给他的户籍底卡和侯尚敏的委托书交给我去与房屋征收中心签订了协议,我认为协议是有效的,当时我是带着委托书、房屋户籍底卡和侯尚敏与前夫离婚的判决书一起去签协议的。委托书肯定不是侯尚敏亲自交给我的,委托书上是不是侯尚敏签的字也不清楚,当时委托书是盖有公章的,我将所有带去签协议的手续原件都交给第三人贵阳市金阳建设投资集团拆迁安置有限公司了。

第三人金阳拆迁公司述称,我们认为本案与我公司无关,根据以前的工作操作流程,是有委托才能签协议的,因为事隔多年,我们没有找到侯尚敏的委托书原件,我们也不能确定委托书是否系侯尚敏所签。我们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是有效的,整个合同签订过程没有合同法规定无效的情形,被告罗未是有效的代理情形,即便有责任也应该是原告侯尚敏与罗未承担。

经审理查明,被告罗未于2007年9月4日持写有原告侯尚敏字样的委托书、户籍底卡、原告侯尚敏与其前夫陈明河离婚判决书复印件与贵阳市土地储备中心金阳新区分中心(现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签订了一份《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合同约定,一、拆迁范围内涉及乙方(侯尚敏)位于上麦村十二组住宅砖木结构136.51平方米,其他117.58平方米,建筑面积254.09平方米需拆除,乙方负责出具有效的房屋权属证明,并于2007年9月14日前搬迁完毕;二、根据确权资料,乙方合法面积为240平方米,砖木结构136.51平方米,其他103.49平方米……四、乙方自愿选择货币补偿,甲方根据拆迁方案按砖木结构750元/136.51平方米,其他650元/103.49平方米补偿乙方……以上甲方共补偿乙方213,485.05元人民币。之后,罗未并于2007年10月26日在贵阳金阳新区拆迁安置有限公司出具的付款通知领款人处签字,领取拆迁补偿费人民币213,485.05元。现原告侯尚敏所住上麦村一组的房屋因建设需要拆迁,在登记过程中,原告被第三人的工作人员告知其房屋已于2007年已经被拆迁,且第三人向原告出示了2007年房屋拆迁时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审理中,罗未当庭表明未亲自接受侯尚敏的委托,是因其父亲接受侯尚敏前任老婆婆刘学敏的委托,父亲年纪大又受父亲委托办理相关事情,当时所拆房屋系其本人的房子并不是拆侯尚敏的房子。审理中,两被告及第三人均不能提供委托书原件也不要求对委托书侯尚敏签字笔迹提出鉴定,原告称此事其本人毫不知情,也从未委托过任何人签订过拆迁协议,且其在野鸭乡上麦村十二组没有建过房屋,原告为维护自己的权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侯尚敏与其前夫陈明河于2005年3月9日由贵阳市乌当区人民法院判决离婚,作出(2005)乌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侯尚敏身份证体现其住址系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乡**村*组,身份证有效期限2006.05.12-2020.05.12。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05)乌法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委托书、付款通知、关于成立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的批复(筑观编办复【2013】32号)、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证明及其身份证等证据复印件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应当由房屋征收部门与被拆迁人签订,本案中,侯尚敏未委托过被告罗未与第三人拆迁公司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罗未虽然带有委托书、户籍底卡、离婚判决,但从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可知,罗未所持委托书、户籍底卡、离婚判决均是侯尚敏的前任丈夫之母亲刘学敏交给罗未父亲的,罗未的父亲再转交给被告罗未去办理拆迁事宜,被告罗未从头至尾都不认识刘学敏及侯尚敏,也未接受侯尚敏的委托,故不能确定该委托是侯尚敏真实的意思表达。被告观山湖房屋征收中心、第三人金阳拆迁公司在与被告罗未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时,也仅凭委托书、户籍底卡、离婚判决办理相关手续,并没有核实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委托书是否系侯尚敏所写,未尽到合理审查的义务,且侯尚敏没有房屋在上麦村十二组被拆迁,因此原告请求确认2007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的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的辩论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四项“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与被告罗未于2007年9月4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贵阳市观山湖区房屋征收管理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赵云仙

二○一四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肖 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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