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灯俊与贵州新时代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1
原告(并案被告)丁灯俊。

委托代理人刘荣凤,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代琴琴。

被告(并案原告)贵州新时代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贵阳市高新区金阳科技产业园标准厂房辅助用房B347室。

法定代表人宋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国海,住贵州省贵阳市。(系该公)

原告丁灯俊与被告贵州新时代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时代公司)均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先后向本院提起诉讼,两案并案审理。依法由审判员舒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灯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凤、代琴琴,被告新时代公司委托代理人陈国海到庭参加诉讼。两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灯俊诉称,原告从2013年7月开始在新时代公司从事杂工。2013年12月2日原告在扎佐施工现场作业时受伤,随后被送往修文民生医院进行救治,被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住院3天,出院第二日转入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由于原告伤情严重需要手术治疗于2014年1月13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住院24天。2014年7月29日经贵阳市人力社会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9月4日被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被告为原告支付了修文民生医院与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的医疗费,但是未支付原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期间的医疗费及二次医疗费等其他因工受伤的各项费用,并且原告自2013年7月到被告处上班,被告一直未依法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法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因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工伤赔偿未果,原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后经该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45号裁决书,但该裁决书明显低于原告所主张的请求,原告请求法院:1、裁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51282.01元(其中住院期间医疗费31228.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二次医疗费3000.15元,交通费1915.3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959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护理费9554元,出院后护理费2654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5262.9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3508.4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3508.48元);2、判决被告自2013年7月到2014年7月期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共计47016.96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新时代公司辩称并诉称:丁灯俊从2013年7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在新时代处从事的是零工活,其工作时间及每月工作天数并不固定,故双方口头协商其报酬按其实际工作天数130元/天计算。2013年12月2日,在220KV四息线P6塔施工过程中,丁灯俊被空中坠落的滑车击伤。其受伤后,新时代积极送丁灯俊就医,并垫付了医疗费。但丁灯俊的伤情经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及贵州省人民医院诊断,其伤情并不严重,并未达到需住院治疗的程度,故上述两家医院均拒绝丁灯俊住院治疗。丁灯俊到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伤残鉴定,并没有通知新时代,系丁灯俊的单方行为。同时,丁灯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还可以跑到贵州省人民医院及解放军四十四医院去检查治疗,也足以说明丁灯俊的伤情并不严重。且根据丁灯俊在仲裁庭审中陈述其到多家医院进行检查治疗是为了证明其伤是可以动手术的解释,也能佐证其伤情并不严重。因此,对丁灯俊的损伤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鉴定结论,新时代不予认可。仲裁庭审中已查明丁灯俊到新时代处是从2013年7月7日到2013年12月2日,仅有5个月的时间。根据工资发放表,其仅仅上了75天班,每天工资为130元,总计工资为9750元,平均每月工资仅为1950元。对该工资发放表中丁灯俊的签名及捺印,丁灯俊并不否认。因此,对其上班时间及工资标准完全可以确定,丁灯俊的赔偿应当按照其月工资1950元的标准进行计算。丁灯俊到遵义医院治疗并未取得新时代的同意,其在遵义医院所治疗的病是否与本次受伤有关并不清楚;其次,丁灯俊在遵义医院治疗的时间与受伤时间有较长的间隔距离,中间是否存在二次伤害也不清楚;第三,丁灯俊到遵义医院治疗也无相关转院医嘱;第四,在其提交的医疗发票中,其治疗项目也存在诸多疑点,如血、尿检测、酵母片、爽身粉等均与治疗骨伤无关,其外购药并无相关医嘱,定额发票的用途是什么,丁灯俊也未提交相关医院处方,同时其治疗的多个项目均不在工伤医保范围内。第五,丁灯俊是于2014年1月13日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根据住院24天计算,其应住院至2014年2月6日左右,但其在2014年1月23日到解放军四十四医院治疗,次日又到贵州省人民医院治疗,该时间丁灯俊本应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期间,但其在住院期间还能四处奔跑,这只能说明丁灯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不实,同时也能说明丁灯俊的损伤不严重。因此,对丁灯俊请求的医疗费不应得到采纳。

关于丁灯俊各项赔偿费用的问题:1、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根据丁灯俊的实际住院天数,按10元/天的标准计算,对丁灯俊在修文民生医院及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30天,新时代予以认可,故该部分费用应为300元,对其在遵义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不予认可,其在遵义住院期间又跑到贵阳来治疗,说明其在遵义住院与事实根本不符。同时丁灯俊也无相关转院医嘱。2、交通费:丁灯俊就医地点并未超出统筹地区,故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3、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15条的规定,其停工留薪期并没有医疗机构的诊断意见,故其该项请求缺乏依据。同时,丁灯俊每月工资平仅为1950元,按照其计算时间,该项请求也仅为9750元。4、生活护理费: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同时丁灯俊也未提交专人护理的医嘱以及护理人员的职业和收入,故该项请求已超出工伤保险的赔偿范围。5、鉴定费:对该项请求无异议。6、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丁灯俊的月平均工资仅为1950元,故该项费用仅为17550元(计算公式为:1950元/月*9个月=17550元)。7、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就业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第6条、第7条的规定,九级伤残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的6个月,而2013年度贵州省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为37448元,月工资标准为3120.67元,故该项费用共计应为18724.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最高为6个月、最低为2个月,因丁灯俊的伤情并不严重,并不足以影响其就业,故应按2个月计算,应为6241.34元。8、双倍工资,因丁灯俊工作时间不固定,而且其工作期限是以一项工作的完成而结束,同时,丁灯俊到新时代处仅有5个月的时间,上班时间总计不到3个月,双方并不具备签订合同条件,故不存在双倍工资的问题。

并案被告丁灯俊辩称,我从2013年7月在新时代公司工作,新时代公司既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我交社会保险。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7日丁灯俊进入新时代公司工作,2013年12月2日丁灯俊在扎佐施工现场作业时不慎被重物砸伤,新时代公司将其送到修文民生医院住院治疗3天,入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骨折及左肩锁关节半脱位伴肩锁韧带Ⅱ度撕脱; 2013年12月5日丁灯俊转至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7天,出院诊断为左肩胛骨多发粉碎性骨折及左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转门诊继续康复治疗,一周内复诊;2、左肩制动,未经医生同意不得耸肩及抬举左上肢;3、不得自行拆除外固定绷带,在医生指导下行功能康复锻炼;4、定期复查、复片,加强营养,促进骨折愈合。

新时代公司为丁灯俊支付了上述两家医院的治疗费用后,2014年1月13日,丁灯俊又到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并进行手术治疗,住院24天,自行支付了医疗费31228.70元;丁灯俊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及结束后,曾先后至贵州省人民医院、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遵义县人民医院、遵义县中医院、遵义县马蹄镇卫生院等多家医院治疗,但仅有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治疗期间完整的病历记录、报告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疾病诊断书等。2014年4月14日丁灯俊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劳动关系,2014年5月14日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148号裁决书,确认丁灯俊与新时代公司从2013年7月7日至作出裁决前的2014年5月8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因2014年5月8日仲裁庭审之后的事情尚未发生,仲裁委对2014年5月8日之后的劳动关系未涉及)

2014年7月29日贵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丁灯俊所受伤为工伤 ;2014年9月4日贵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认定丁灯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丁灯俊因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支付了鉴定费520元。

另查明,新时代公司与丁灯俊未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丁灯俊缴纳工伤保险。新时代公司的工资发放清单表显示丁灯俊工作75天所领取的工资为9750元。2014年9月17日丁灯俊书面向新时代公司提出辞职,并于同日因工伤待遇等问题向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在仲裁委审理期间新时代公司也提出申请,仲裁委合并进行了审理。贵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2014年12月8日作出筑劳人仲裁字(2014)第345号裁决书,裁决丁灯俊与新时代公司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9月17日解除,由新时代公司支付丁灯俊停工留薪待遇14,137.5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7.5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1,8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93元、医疗费30,961.40元、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2557.20元、劳动能力鉴定费520元、二倍工资25447.50元。该仲裁裁决作出后丁灯俊、新时代公司均不服该裁决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费收据、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劳动仲裁裁决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丁灯俊所受伤已被认定为工伤,并经鉴定为九级伤残,停工留薪期为2013年12月2日至2014年5月1日共5 个月,按照《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因丁灯俊在新时代公司工作期间公司未为其缴纳工伤保险,丁灯俊应获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由新时代公司支付,对丁灯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本院逐一计算如下:

1、工伤医疗待遇,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等;丁灯俊在修文民生医院及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的医疗费用新时代公司已经支付,对于在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医疗费,丁灯俊提供了该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完整的病历记录、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发票等,治疗的也是丁灯俊左肩锁骨骨折的伤,新时代提出其治疗不实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主张,故医疗费31,228.70元应由新时代公司支付;对于丁灯俊在其他医院治疗的费用因无相关医院治疗的疾病证明书、费用明细清单、检验报告等完整的医疗记录以及在多个医院治疗的合理性和必要性,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丁灯俊诉请540元,因丁灯俊共计住院54天,其要求每天按10元计算,符合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四条“从2011年1月1日起,工伤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标准及交通、食宿标准按以下规定执行:(一)伙食补助标准按照每人每天10元;(二)到统畴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费(火车硬卧、动车硬座、普通客轮三等舱、客运汽车)费用据实报销;……”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根据以上规定,丁灯俊虽未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但提供了交通费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后住院及鉴定等产生交通费的合理性,酌情支持500元;护理费丁灯俊诉请住院期间的护理费9,554元,出院后的护理费2,654元,丁灯俊受伤住院54天,其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根据丁灯俊的伤情,本院酌情按照2013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31,845元的标准以一人计算为4,777元,本院对其护理费予以部分支持;其出院后的护理费,也即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的规定,因丁灯俊未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证明,对其主张的出院后的护理费本院不予支持;鉴定费520元,系丁灯俊受伤后对其进行工伤认定实际产生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2、停工留薪期待遇,丁灯俊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以及《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四条“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执行。工伤职工受伤前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工作时间在6个月以上12个月以下的,按本人缴费工资或实际月平均工资计算,但最少不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不足6个月的,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计算。”之规定,丁灯俊在新时代公司工作的时间未满6个月,2013年我省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43,786元(依据2014年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统计局公布的《关于公布2013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平均工资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平均基本养老的通知》),月平均工资3,648.83元×60%×5计算,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0,946.45元;

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三条及《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 ……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 ……”丁灯俊的工资根据其在新时代公司工作75天领取了9,750元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2008〕号)文件之规定,按月计薪天数21.75天计算,丁灯俊的月工资为130元×21.75天﹦2,827.50元,丁灯俊应获得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827.50元×9=25,447.50元;

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以及贵州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贵州省财政厅下发的《贵州省关于贯彻实施新修订<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的意见》黔人社厅发([2011]27号)第六条“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五级伤残36个月,六级伤残26个月,七级伤残12个月,八级伤残9个月,九级伤残6个月,十级伤残3个月。”,第七条“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按照工伤职工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五级伤残最高36个月,最低11个月;六级伤残最高26个月,最低8个月;七级伤残最高12个月,最低4个月;八级伤残最高9个月,最低3个月;九级伤残最高6个月,最低2个月;十级伤残最高3个月,最低1 个月。”之规定,丁灯俊已于2014年9月17日书面向新时代公司提出辞职,新时代公司亦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新时代公司应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为43,786÷12个月×6个月﹦21,892.98元。新时代公司提出按6个月计算期限过高的主张,因该期限是以工伤职工距法定退休年龄的剩余月数计算,丁灯俊距法定退休年龄远不止6个月,但按照规定最高只能以6个月计算,故以6个月计算并无不当,对新时代公司以2个月计算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和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新时代公司应支付丁灯俊进入新时代公司后的2013年8月至丁灯俊2014年5月1日停工留薪期满之间共9个月的双倍工资25,447.50元。

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三十三条、三十七条、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并案原告)贵州新时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丁灯俊医疗费用31,228.7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0,946.45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447.5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1,892.9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1,892.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护理费4777元,鉴定费520元, 交通费500元, 以上共计117,745.61元;

二、被告(并案原告)贵州新时代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并案被告)丁灯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25,447.50元;

二、驳回丁灯俊、贵州新时代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共计10元,由贵州新时代有限公司、丁灯俊各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丁灯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员  舒瑛

二○一五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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