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定与吴道飞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0
原告郑定。

委托代理人刘晓华,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龙海,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吴道飞。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毕节市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其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郑定诉被告吴道飞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晓华、龙海,被告吴道飞及其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定诉称: 2014年8月,原告将自有老房子拆除后准备新建房屋时,遭到被告的无端阻挠,被告声称原告所拆老房子的中间部分堂屋有自己的一部分,但其又不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此外,被告还以原告新建房屋会阻碍通行等借口三番五次的阻挡其修建房屋。原告的老房子所有权是有依据的,第一部分(图示A部分)为原告二爷爷郑子清以遗产处分方式于1996年赠予原告之父;第二部分(图示B部分)系原告家的祖产(原告的爷爷郑清全所有);第三部分(图示C部分)系原告父亲郑某甲料理五保老人黄树芝后事,然后黄树芝以遗赠方式赠给郑某甲的。并且原告一家自以合法方式取得该房屋所有权后一直居住至今。因此,作为原告的房产,原告有权占有、使用、支配,被告无权干预,更不能阻挠原告的建房行为,为此,特请贵院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阻挠施工导致的误工费1600元,水泥损毁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郑定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第二组证据原告老宅房屋平面图及来历渊源,用以证明原告老宅房屋由三部分构成(图示中的A、B、C三部分),A部分房产系原告二爷爷郑子清以遗产方式赠予郑定之父郑某甲(有郑子清个人遗产处理意见为证);B部分房产为原告祖产系原告家的祖产(原告的爷爷郑清全所有,有土地房产所有证予以证实),C部分房产为系原告父亲郑某甲料理五保老人黄树芝后事,然后黄树芝以遗赠方式赠给郑某甲的(有换约为证)。且该证据由撒拉溪镇撒拉溪村村委会证明及撒拉溪镇政府的确认,故该老宅房屋不存在争议,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

3、第三组证据原告祖产B部分房产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该部分房产具有合法来源,系原告的合法财产。

4、第四组证据原告祖产C部分房产的换约,用以证明该部分房产系原告之父郑某甲料理五保老人黄树芝后事而获得的,其来源具有合法性。

5、第五组证据原告祖产A部分房产的遗产处理意见,用以证明A部分房产系原告二爷爷郑子清以遗产方式赠予郑定之父郑某甲的,其来源具有合法来源。

6、第六组证据原告祖产A部分房产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用以证明该部分房产系原告的二爷爷所有,其来源具有合法性。

7、第七组证据原告之父郑某甲的赠予声明,用以证明A、B、C三部分房产系原告之父郑某甲合法取得所有权后赠予原告的,原告系该房产现在的合法所有人。

8、第八组证据撒拉溪镇撒拉溪村村委会的调解证明一,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土地进行侵权的事实及被告不听劝解的实际情况。

9、第九组证据撒拉溪镇撒拉溪村村委会的证明二,用以证明B部分房屋一直由原告之父郑某甲居住,并是其在该村的唯一住房,也证明被告老人郑顺清及被告从未在该房子内居住过的事实。

10、第十组证据撒拉溪镇撒拉溪村村委会的证明三,用以证明:1、撒拉溪村村委会对双方的此次纠纷进行过调解;2、换约和遗产处理意见情况属实。

11、第十一组证据原告拆老宅修建房屋的现场图片,用以证明被告侵权的事实确有存在及原告因被告的侵权行为而无法修建房屋以致现在无家可归的情况。

12、第十二组证据原告之父郑某甲的证人证言,用以证明:1、该老宅房屋均是其合法取得,并且B部分房屋自1942年起,就一直在里面居住至今的事实;2、该老宅房屋系由其赠给原告(郑某甲的三儿子)的。

13、第十三组证据撒拉溪村村委会证明四,用以证明B部分房屋一直由原告父亲及家人居住,被告并未居住过的实际情况。

被告吴道飞答辩称:一、原告所称的所有权并不存在,理由如下:B部分房产实际上系郑子清、郑开国遗留下来的财产,该部分财产并未划分或继承,即该部分房产应系原、被告及相关人员的共有财产,因此,原告未经被告等相关权利人同意就私自处分该部分财产是明显的侵权行为。二、本案被告在自有土地上修建房屋时遭到原告的无故阻挠,造成了巨大损失,被告保留向原告起诉的权利。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支持其诉讼主张,被告吴道飞提供如下证据:三个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与原、被告均属大家族内的亲属关系)的证言,用以证明B部分房产系原、被告双方的老人郑开国(系原告爷爷郑清全的父亲及被告丈夫的爷爷郑顺清的父亲)遗留下来的,是家族内公用的,没有分给谁家,平时主要用于拜菩萨及办大务小事(如摆酒席之类的),而且被告吴道飞家老人郑顺清(系被告丈夫的爷爷)也曾在里面居住过,因此,被告作为郑顺清后人的儿媳,也应该基于继承享有该部分房产的部分产权。

结合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对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郑定提供的证据:

1、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被告无异议,该组证据系国家有关机关依法出具,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2、虽然被告对第二、三、四、五、六、七、九、十、十二组证据均提出异议,但结合被告提供三个证人的证言(三个证人均认可拜菩萨后面的房子是分给郑清全(原告的爷爷)的,且均不能证明拜菩萨前面的一间是谁家的),综合上述九组证据可知: A、C部分房产明显属于原告的合法所有(下列五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A部分房产的合法性:郑子清的A部分房产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经过撒拉溪村委会证实,撒拉溪镇政府核实并加盖公章的A部分房产权属的证明材料、郑子清的遗产处理意见、撒拉溪村委会对遗产处理意见真实性的证明及原告之父郑某甲的赠予声明;下列四组证据相互印证原告C部分房产的合法性:C部分房产的换约、经过撒拉溪村委会证实,撒拉溪镇政府核实并加盖公章的C部分房产权属的证明材料、撒拉溪村委会对换约真实性的证明及原告之父郑某甲的赠予声明);B部分房产亦属于原告的合法财产,下列五组证据相互印证B部分房产的合法性:B部分房产的土地房产所有权证、经过撒拉溪村委会证实,撒拉溪镇政府核实并加盖公章的B部分房产权属的证明材料、撒拉溪村委会关于B部分房屋一直由原告之父郑某甲居住,并是其在该村的唯一住房的证明、证人郑某甲(原告之父)关于B部分房屋权属的证言及原告之父郑某甲的赠予声明。综上所述,上列九组证据能证明A、B、C三部分房产均属于原告郑定的合法财产,本院予以采信。

3、第八组证据撒拉溪镇撒拉溪村村委会的调解证明一,被告提出异议,根据调解证据内容可知,的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仅能证明原、被告双方的纠纷经撒拉溪村委会调解,但未能调解成功,故本院不予采信。

4、第十一组证据原告老宅修建房屋的现场图片,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达不到原告证明目的,综合审查原告提供证据的内容可知,该图片的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5、第十三组证据撒拉溪村村委会证明四,被告提出异议,综合审查该组证据可知,该组证据中二个证明人的签名笔记确是倾向于一人所写,且证明内容系一人的回忆,但却有两个人证实,该证据明显有违正常逻辑,相互矛盾,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吴道飞提供的证人郑某乙、郑某丙、郑某丁的证言:经过原、被告及本案承办法官当庭对三个证人的询问,三个证人能证实的内容为B部分房产系原、被告老人郑开国修建并遗留下来的,在该部分房子中拜菩萨后面的房间系分给原告爷爷郑清全的(郑清全及家人一直在里面居住),拜菩萨前面的房间不知道分或是未分,也不知道具体属于哪家,以前的时候,一般用于家族内拜祖先、拜菩萨及办大务小事(如摆酒席之类的),被告的老人郑顺清未在该房子内居住过。该部分证据不能证明双方老人郑开国未将B部分房产分给郑清全(系原告爷爷),且该证据对B部分房产权属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原告提供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8月,原告将自有老宅房屋拆除后准备新建房屋时,遭到被告的阻挠而停工,被告声称原告所拆老房子的中间部分堂屋(B部分房产)有自己的一部分,后来,该纠纷经过撒拉溪村委会等部门的调解,但均未调解成功,2015年1月8日,原告郑定将被告吴道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2、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300元(阻挠施工导致的误工费1600元,水泥损毁费7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吴道飞以原告郑定所拆老房子的中间部分堂屋(B部分房产)有自己的一部分为由阻挠原告的正常建房施工,但其提供的证据又不能证明其合法拥有B部分房产的部分份额,故被告阻挠原告建房的行为属非法行为,应为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虽提出因被告的阻挠行为而遭受了2300元的损失,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道飞停止侵权,不得再阻挠原告郑定的正常建房施工。

二、驳回原告郑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道飞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忠熠

二0一五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刘 森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