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林峰与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胡加喜、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0
原告周林峰,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丁山、丁鹏志,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丁山为特别授权)。

被告胡加喜,贵州省大方县人。

委托代理人顾怀禄,贵州省毕节市人(特别授权)。

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环北路。组织机构代码:76608873—9。

法定代表人陈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加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胜利路黔西北商贸C栋七楼。组织机构代码:67542148—7

负责人赵远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婷婷,该公司员工。

原告周林峰诉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被告胡加喜、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林峰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山,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被告胡加喜,第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婷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5月30日凌晨4时30分,原告承摩托途经毕节市七星关区洪山路与洪南路交叉路口时,被被告胡加喜驾驶的正在向环南路左转弯贵FU1163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及 原告车上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被送到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所受伤经诊断为:1、左脚踝、外踝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受伤。原告从2014年5月30日至同年8月27日在毕节市中医院共住院治疗90天,除被告胡加喜为原告缴纳的医疗费用外,原告还自行缴纳了1500元的医疗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胡加喜协商解决,但调解未果。为此,特依法起诉到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胡加喜赔偿原告医疗费1500元;2、被告赔偿原告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5520.16元;3、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后续治疗费暂定4万元(具体数额待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作出后再行确定);4、第三人从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 5、第三人保险公司首先在交强险最高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余下应由两被告承担的赔偿责任由第三人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并将赔偿款直接支付给原告;6、本案诉讼费用均由两被告承担。

请求判令第三人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限额范围内理赔支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202,187.60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加上鉴定费等变更为共计人民币103,782.74元,本案诉讼费由第三人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等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5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2,836.1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认为门诊的三张发票上名字打错了,对其余证据无异议。

车票2张、鉴定费发票1张(复印件)。证明原告因伤残鉴定产生车旅费170元、鉴定费1900元。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交强险保险单号:×××,商业险保险单号:×××)。证明本案肇事的贵FL2575号车在第三人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郑美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琳松无责任。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伤残经鉴定为十级。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租房协议、工商营业执照、出租车及经营权转让协议公证书。证明原告周林峰在毕节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赔偿原告。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第三人请法院核实租房协议等证据。

8、毕节市七星关区十九小《证明》1份。证明原告周琳松随其父母在毕节市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被告、第三人对该证据无异议。

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郑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应扣出。

被告毕节市百联时代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胡加喜代理人口头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被告郑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应扣出。

被告胡加喜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代理人述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原告的相关诉求请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计算。

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郑美提供其行车证、驾驶证、购车合同、机动车保险证、机动车过户登记表。能证明保险单上的车号为贵FA1933号货车与本案肇事车辆贵FL2575号货车是同一辆车。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郑美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应否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4时30分,被告胡加喜驾驶贵FU1163号小型轿车(出租车)由七星关区洪山路“洪山垭口”向环南路左转弯时,其车头左侧与由原告周林峰驾驶的贵FS6715号二轮摩托车(由洪山路向洪南路直行)左侧保险杠处碰撞,造成驾驶人周林峰即车上乘坐人周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区公安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7月11日作出(2014)第AB05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加喜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周林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摩托车乘车人周菊、陈伟无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8月27日在毕节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27日出院,共住院治疗90天。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左脚踝、外踝骨折;2、左小腿软组织受伤。用去医疗费31,640.13元、鉴定费1,900.00元,除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为原告预交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被告郑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外,其余医疗费等均由原告支付。原告诉来本院解决。根据原告的申请,经法院委托遵义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周林峰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3月28日作出遵医司鉴[2015]临鉴字第1101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周林峰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被告胡加喜驾驶贵FU1163号车在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投保的商业险责任限额为200,000.00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1日至2014年10月20日止,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限内。

另查明:原告周林峰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木桶沟村五组19号,但原告周林峰现住七星关区洪山路关山组96号,即原告在毕节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胡加喜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加喜负全部责任,原告周琳松无责任。被告郑美驾驶的贵FU1163号小型轿车(出租车)向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故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虽然原告周林峰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放珠镇木桶沟村五组19号,但原告周林峰现住七星关区洪山路关山组96号,在毕节市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1,640.13元;2、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十级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该项费用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41,334.14元);3、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误工费标准计算为8,892.50元(28,224.00元/年÷365天×115天=8,892.5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0.00元(30元/天×90天=2,700.00元);5、后续治疗费,因原告年龄小还需后续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应酌定为15,000.00元;6、营养费为3,450.00元(30元/天×115天=3,450.00元);7、鉴定费及鉴定车旅费用2,070.00元(1,900.00元+170.00元=2,070.0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合理,应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主张1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应酌定3,000.00元。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08,836.7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加喜负主要责任,原告周林峰负次要责任,故此款应首先由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为原告预交医药费人民币10,000.00元,从第三人应付原告赔偿款中扣除,即由第三人安邦财险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赔偿款98,836.77元。被告胡加喜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000.00元应由原告从赔偿款中扣除支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第三人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U1163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周林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8,836.77元。

驳回原告周林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33.00元,由原告周林峰负担人民币533.00元,由被告胡加喜负担人民币1,500.00元,由第三人人寿财险毕节支公司负担人民币,2,3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康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五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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