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学泮与范劲松、郭明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0
原告张学泮,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董玉都, 1993年11月20日出生。

被告范劲松,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郭明红,贵州省贵阳人。

委托代理人张荣芬, 1965年12月2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负责人万萍,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

原告张学泮诉被告范劲松、郭明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玉都、被告范劲松、被告郭明红委托代理人张荣芬、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范劲松驾驶投保于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贵AF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起步掉头时,车尾挂到所卸下的放于车旁的货物(二轮摩托车),随即货物压倒原告张学泮,造成原告张学泮受伤的交通事故。因各方一直无法达成赔偿协议,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79355.53元,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证明原告主体适格。被告方均无异议。

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事故责任划分。被告范劲松及被告郭明红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原告张学泮受伤是因为摩托车倒地导致的,二轮摩托车管理人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

3、派出所证明及天河社区证明,证明原告张学泮在天河路居住一年以上,其残疾赔偿金应按贵州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被告范劲松及被告郭明红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4、医疗费发票、疾病证明书及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医疗费为1189元,住院时间为25日。被告范劲松无异议;被告郭明红称750元的发票是当时医院没有,医院让到外面去买的;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病历无异议,对医疗费发票的关联性有异议。

5、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情为一个九级、一个十级,后续治疗费为14000元,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50日,鉴定费用1900元。被告范劲松及被告郭明红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组证据形成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其委托鉴定程序不合法,因此不能作为认定案件的依据。

被告范劲松口头辩称,被告范劲松是被告郭明红聘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的发生是事实,对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也无异议,事故发生时,其是在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范劲松没有证据提交。

被告郭明红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被告范劲松是被告郭明红聘请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被告范劲松确实是在履行职务行为,事故发生是事实,责任划分无异议,贵FA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性30万元。

被告郭明红提供了驾驶证、行驶证、保单,证明被告范劲松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贵FA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投保情况,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郭明红承担。原告、被告范劲松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贵FA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原告张学泮受伤是因为摩托车倒地导致的,二轮摩托车管理人应在本案中承担相应责任;鉴定的委托程序不合法,因此鉴定结论不能成为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和营养费存在重叠,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按100元计算没有法律依据,伤残系数的计算不合理,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鉴定费及诉讼费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没有证据提交。

证据分析认定:原告张学泮提供的第1组证据,被告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2组证据,被告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证明本案事故责任的划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没有其他相关证据佐证,且原告提供的户籍与该组证据相互矛盾,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第4组证据,被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5组证据,被告有异议,认为其委托程序违法,本院认为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具有合法委托鉴定的资格,其委托程序合法有效,能够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郭明红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各方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16时许,郭明红聘请的驾驶员范劲松在履行职务过程中,驾驶贵AF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由七星关区天河路“中国农业银行”对面起步掉头。在起步掉头时,车尾挂到之前从所驾车上卸下放于车身旁边的货物(二轮摩托车),随即货物倒地压倒路边行人张学泮,造成张学泮受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交通事故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黔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AB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书》,认定范劲松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学泮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贵州省毕节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左肱骨髁上骨折。2014年10月28日,原告经七星关区交警大队委托到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后续治疗费评估、护理期及营养期评定。2014年10月29日,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毕市一医司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1420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张学泮外伤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髋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张学泮外伤致左肱骨髁上骨折并行内固定术后目前遗留左肘关节诶活动受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张学泮的后续治疗费约为13000-14000元;营养期评定为90日为宜,护理评定为150日为宜。因此次鉴定,原告支付了鉴定费用1900元。

另查明:原告张学泮系农业户口。贵AF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的车主系被告郭明红,范劲松系其聘用的驾驶员。被告郭明红为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及不计免赔,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内。

本院认为,被告范劲松驾驶贵AF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起步掉头时,车尾挂到之前从其驾驶车上所卸下放于车身旁边的货物(二轮摩托车),货物倒地压倒原告张学泮,造成原告张学泮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经公安交通主管部门认定被告范劲松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张学泮无责任,故范劲松应对张学泮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范劲松系被告郭明红聘请的驾驶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被告范劲松系贵AFC098号货车车主郭明红聘请的驾驶员,在提供劳动的过程中致原告张学泮损害,其损害后果应由被告郭明红承担。因涉案车辆已由被告郭明红向被告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因此,对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等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原告张学泮系农业户口,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且证明中载明“张学泮于2008年7月30日从大屯乡迁出”,与其提供的2014年5月13日签发的户口登记相矛盾,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经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学泮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150日。原告将住院天数与鉴定的天数累加计算营养费及护理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此次交通事故实际产生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故对原告要求2,000.00元的参与处理事故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本院认定的事实,本案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1,189.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据实计算;2、护理费,原告未提供对其进行护理人员的人数及收入情况,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为一人护理,参照当地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8,224.00元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护理期限为150日,计算原告护理费为11,598.90元(28,224.00元/年÷365天×1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实际住院25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为750.00元(25天×30元∕天);4、营养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计算,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原告营养期为90日,计算原告营养费为2,700.00元(90天×30元∕天);5、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张学泮1937年3月2日出生,发生事故时已77周岁,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多等级伤残,参照所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农村人均纯收入5,434.00元计算5年,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5,977.40元(5,434.00元/年×5年×22%);6、后续治疗费,结合鉴定意见书中作出的张学泮的后续治疗费为13000-14000元,本院酌定为13,500.00元;7、鉴定费1,90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据实计算;8、精神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原告及家人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结合本地区生活水平及被告的给付能力,酌定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0元;以上项目合计42,615.30元。该款项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贵FA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AC098号轻型普通货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张学泮人民币42,615.3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张学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4.00元,减半收取892.00元,由被告郭明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孔羽佳

二0一五年五月十日

书记员  张春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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