邹谋达与周遵勤、唐勤军、王洋、蔡双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0
原告邹谋达,贵州省纳雍县人。

委托代理人李银红,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朱飞,贵州红枫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

被告周遵勤,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唐勤军,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王洋,贵州纳雍县人。

被告蔡双燕,贵州纳雍县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清毕南路五龙公寓8楼。

负责人万萍,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3661XXXX。

委托代理人梁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

住所地:纳雍县雍熙镇工贸街工贸路。

负责人郭贵刚,系该公司总经理。

组织机构代码:72218XXXX。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邹谋达诉被告周遵勤、唐勤军、王洋、蔡双燕、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下称太保毕节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下称人财保纳雍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谋达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李银红、一般授权代理人朱飞、被告周遵勤、被告唐勤军、被告王洋、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梁婷、被告人财保纳雍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朱雪红、一般授权代理吴宗节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蔡双燕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与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日,被告周遵勤驾驶登记为被告唐勤军所有的贵FJ1272号小型普通客车行经S211线126Km+50m处时,未靠右行使,与被告王洋驾驶的登记为被告蔡双燕所有的贵F649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等人受伤。事故发生后,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2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遵勤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为此,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3,470.77元、误工费35,776.92元、护理费527,093.71元(定残前17,595.21元,定残后509,498.50元)、伙食补助费3,700.00元、营养费9,000.00元、交通费2,00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19.69元、鉴定费2,5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后续治疗费31,540.00元,共计人民币1,001,001.09元。2、判决被告两保险公司各自在其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赔付给原告。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周遵勤负全部责任。

3、纳雍县中医院病历一份、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疾病证明书一份、住院病历两份,证明原告受伤后的诊断和治疗情况。

4、医疗发票12张,证明原告共垫付的医疗费及器具费共计53,470.77元的事实。

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发票一张,证明原告所受伤残等级、三期时限、后续治疗费及相关鉴定费用为2,500.00元的事实。

6、首钢水钢塞德有限公司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有固定工作、固定收入的事实。

7、水城县滥坝镇朝阳社区及水城县滥坝镇派出所联合证明一份、纳雍县张家湾镇幸福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持续居住城镇一年以上的事实,原告的赔偿标准应适用城镇标准。

被告周遵勤辩称: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已经支付了26,000.00元,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后续医疗费要有效的证据来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周遵勤提交如下证据:

8、医疗发票3张,证明原告邹谋达在纳雍住院期间,被告周遵勤花费了9,308.00元的事实。

9、农村信用社汇款凭证3张,证明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遵勤分三次汇款共计20000元到原告之女邹贵娥账户上用于支付原告在该院住院费用的事实。

10、四十四医院医疗发票三张,证明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被告周遵勤预交了3,000.00元住院费及花去300.00多元的检查费的事实。

11、被告周遵勤驾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在肇事时是具有合法手续的。

被告唐勤军辩称:原告的伤残赔偿金计算标准应该按照农村标准来计算,护理费应该按照法律的规定来计算,后续医疗费要有效的证据来支持。

为支持其答辩主张,被告唐勤军提交如下证据:

12、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单正本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保单抄件二页,证明被告唐勤军所有的贵FJ1272号车辆在太保毕节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0,000.00元和其它险种。

被告王洋未作答辩。

被告王洋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3、贵F64925号车辆交强险保单抄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洋驾驶的贵F64925号车辆在人财保纳雍支公司购买有交强险。

被告蔡双燕未作答辩。

被告蔡双燕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如下证据:

14、售车协议一份,证明贵F64925号车辆已经出售给被告王洋。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辩称:请法院对肇事车辆的车辆投保情况进行核实。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人财保纳雍支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人财保纳雍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如下:

15、王洋询问笔录三页,16、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二页,17、肇事车辆行驶证复印件,18、驾驶员驾驶证复印件四页。19、王洋之母吴艳询问笔录,20、蔡双燕询问笔录,21、水城县城乡规划和城市管理局证明一份,22、出险车辆信息表,23、交强险损失计算书,24、机动车保险损失计算书。

经对原、被告双方的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本院调取的15-18号证据与原告邹谋达提交的1-4号证据、被告周遵勤提交的11号证据相互印证,如实反映了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发生之后原告邹谋达就医的情况,对1-4号、11号、15-18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19-20号证据与被告蔡双燕提交的14号证据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贵F64925号车辆登记在被告蔡双燕名下,蔡双燕已将该车出售给被告王洋但尚未过户,对14号、19-20号证据予以采信。本院调取的21号证据与原告提交的6-7号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对6-7号、21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5号证据,如实反映了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的伤型、相关后续治疗费用及三期时限等,符合客观事实,予以采信。被告周遵勤提交的8号、10号证据,因本案中,原告所起诉的医疗费用未包含上述两笔医疗费用,故对8号、10号证据不予采信。9号证据如下记录了被告周遵勤在原告住院期间通过向原告之女汇款的方式,分三次支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费用共计20,000.00元的事实。对9号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唐勤军提交的12号证据与被告王洋提交的13号证据,及本院调取的22-24号证据,如实反映了本案中肇事车辆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购买及赔付情况,对12-13号、22-24号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日,被告周遵勤驾驶贵FJ1272号小型普通客车搭乘蒋弟娥从纳雍县百兴镇往毕节方向行使,行驶至S211线126Km+50m处时,因未靠右行使,与对向行使的被告王洋驾驶的贵F64925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会车相撞。造成贵F64925号车辆车上乘客邹谋达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贵州省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第2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周遵勤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邹谋达在事故发生之后,于2014年3月2日至2014年3月10日在纳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2014年3月11日至2014年4月2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22天,2014年11月3日至2014年11月10日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治疗7天,原告两次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51,288.45元,并于2014年8月8日在纳雍县百姓人大药房购买轮椅支出1,380.00元。

原告邹谋达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988号法医临床学司法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意见),鉴定为1、颈椎过伸伤遗留不全瘫,评定为三级伤残,外力致损参与度为56%-95%。2、颈椎过伸伤遗留颈部活动功能部分丧失,评定为八级伤残,外力致损参与度为56%-95%。3、后期所需医疗费为人民币26,560.00元至31,540.00元之间。4、误工期限为到定残前一日。5、营养期限为90日。6、护理期限为150日。7、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

原告邹谋达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被告周遵勤分三次汇款共计20,000.00元到原告之女邹贵娥账户上用于支付原告在该院治疗费用。

本次交通事故中,肇事车辆贵FJ1272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太保毕节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机动车辆损失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乘客),保险期限自2014年1月8日0时起至2015年1月7日24时止(该车肇事时未脱保)。本次事故发生之后,太保毕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他人7,027.9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他人4,102.00元。

贵FJ1272号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唐勤军,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驾驶员为被告周遵勤,该车系被告周遵勤以朋友关系向被告唐勤军借用。

肇事车辆贵F64925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纳雍支公司。投保险种为交强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时,还在保险期内。该车除投保交强险外,未投保其它商业险种。贵F6492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蔡双燕,但实际车主为被告王洋,事故发生时,该车已转卖但尚未办理过户登记。

另查明,原告邹谋达在本次事故发生之前,已于2012年3月至2014年3月期间,长期居住生活在六盘水市水城县滥坝镇朝阳社区营脚组,而该社区属于六盘水市中心城区范围。

本院认为:被告周遵勤驾驶贵FJ1272号小型普通客车因未靠右行使,致使贵FJ1272号小型普通客车与被告王洋所驾驶的贵F64925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是发生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经纳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3月18日作出黔公交认字(2014)203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遵勤负该次事故全部责任。被告周遵勤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 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限额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贵FJ127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均投保在被告太保洋保险公司毕节支公司,故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向原告邹达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周遵勤承担。被告唐勤军虽系贵FJ1272号车主,但该事故是被告周遵勤借用车辆期间发生,被告唐勤军对出借的车辆没有过错,依法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次事故中被告周遵勤负全责,故被告蔡双燕、王洋不承担赔偿责任。而因原告邹谋达作为车内乘客乘坐被告王洋驾驶的贵F64925号小型客车,因作为车内乘客,不在本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人财保纳雍支公司不承担责任。

本案赔偿主体是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和被告周遵勤。

本案赔偿项目包括:

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住院期间医疗费51,288.45元及购买轮椅费1,380.00元,经查证属实,对原告请求赔偿医疗费53,470.77元(含购买轮椅费)中的52,668.45元予以支持。超出部分在贵阳医学院附属医院及纳雍县中医院门诊费用802.32元,因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相互佐证,本院不予支持。

误工费18,841.65元。根据误工人员的收入状况和误工期限确定。误工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误工人员没有收入,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计算。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意见,误工期限为定残前一日,鉴定定残日期为2015年1月8日,即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1月7日,共计305天。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548.21元/年÷365天×305天=18,841.65元。原告主张赔偿误工费35,776.92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护理费(定残前)11,598.90元。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经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150日。贵州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00元/年÷365天×150天=11,598.90元。原告主张赔偿定残前护理费17,595.21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后期护理费(定残后)113,748.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三十二条规定:超过确定的护理期限、辅助器具费给付年限或者残疾赔偿金给付年限,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继续给付护理费、辅助器具费或者残疾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赔偿权利人确需继续护理、配制辅助器具,或者没有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的,人民法院应当判令赔偿义务人继续给付相关费用五至十年。结合本案原告的年龄和伤情,护理期限暂定为5年较为合理,时间从定残之日之日起计算。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邹谋达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其计算标准为:贵州省2015年度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437.00元/年×5年×80%大部分依赖=113,748.00元。原告主张赔偿定残后护理费509,498.50元的诉讼请求,可在本次护理期限届满后,根据原告的身体状况,另行提起诉讼。

伙食补助费1,110.00元。30.00元/天×37天=1,110.00元。原告主张赔偿伙食补助费3,7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营养费2,700.00元,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意见,营养期限为90日。30.00元/天×90天=2,7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营养费9,0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交通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赔偿交通费2,000.00元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未提交有效票据予以支撑,故本院不予支持。

残疾赔偿金269,902.07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 第一款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邹谋达的定残日期是2015年1月7日,邹谋达的出生日期是1953年6月14日,在定残时为61周岁,依照上述规定,计赔19年(20-1)。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邹谋达伤残等级为一个三级伤残、一个八级伤残,应以最高伤残等级,即三级伤残确定基本赔偿指数为80%,在根据其他低等级伤残个数确定附加赔偿指数(附加赔偿指数少于或等于10%),八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为4%(十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为2%,九级伤残的附加赔偿指数为3%,依此类推)。即本案的赔偿指数为84%。原告邹谋达提供的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长期居住在城镇,其生活来源.消费均在城市,故其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参照贵州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年收入22,548.21元/年,残疾赔偿金为22,548.21元/年×19年×84%=359,869.43元。另外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原告邹谋达在本次事故中,外力致损参与度为56%-95%,本院确定为75%。故最终确定残疾赔偿金为359,869.43元×75%=269,902.07元。原告主张赔偿残疾赔偿金325,919.69元的诉讼请求,因其计算标准过高,不符合相关规定,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10、后续治疗费用28,000.00元,根据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鉴定意见后期医疗费用为26,560.00元至31,540.00元之间,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定后期治疗费为28,000.00元。原告主张赔偿后续治疗费31,540.00元的诉讼请求,因其参照标准过高,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11、鉴定费2,500.00元。有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贵警院司鉴中心开具的发票,予以确认。

以上赔偿费用合计为511,069.07元。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00元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300,000.00元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之后,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7,027.96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4,102.00元,故计算赔付责任时,应予扣减。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4,972.04元(122,000.00元-7,027.96元)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邹谋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972.04元。

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承担295,898.00元(300,000.00元-4,102.00元)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邹谋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5,898.00元。

在太保毕节支公司保险限额内赔付完毕后,所超出部分100,199.03元(511,069.07元-114,972.04元-295,898.00元)由被告周遵勤承担。因被告周遵勤在事故发生后分三次汇款共计20,000.00元到原告之女邹贵娥账户上用于支付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十四医院治疗费用,故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即100,199.03元-20,000.00=80,199.03元,本次被告周遵勤实际应赔偿给原告邹谋达的金额为80,199.03元。因交强险合同约定保险人不承担因交通事故产生的诉讼费用,故被告太保毕节支公司在赔偿交强险中产生的诉讼费用 ,应由被告周遵勤承担。

综上所述, 原告邹谋达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邹谋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4,972.04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在机动车投保第三责任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邹谋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5,898.00元。

三、被告周遵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十日内赔付原告邹谋达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80,199.03元。

四、驳回原告邹谋达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9.00元,由原告邹谋达承担人民币7,035.0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人民币4,082.00元,被告周遵勤承担人民币2,69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后,应当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或者一方上诉后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效力。

 

 

                    审 判 长   宋亚林

                    人民陪审员    苏在发

                    人民陪审员    王云怀

              

二0一五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 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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