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孙建桥(特别授权代理)、樊敬(一般授权代理),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兴怀。
原告赵明凤诉被告潘兴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赵明凤及其委托代理人樊敬,被告潘兴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明凤诉称: 2011年11月4日,被告潘兴怀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四次借款原告赵明凤与被告潘兴怀均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月息3%,被告潘兴怀支付利息到2014年7月份,后被告就没有再支付过利息。因被告未还本付息,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0元;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2014年8月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
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赵明凤提供如下证据:
1、第一组证据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无异议。
2、第二组证据借条四张,用以证明: 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 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2014年12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合计被告向原告共借款200,000.00元。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为:四张借条上所有内容都是被告书写,也是被告签名捺印,但是前三张借条并没有实际收到借条上载明的金额,每次都是按月息3%扣除第一个月利息结算后收到现金,即2011年11月4日,被告实际收到现金29,1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实际收到现金48,500.00元;2012年3月15日,被告实际收到现金48,500.00元;合计实际收到现金126,100.00元。被告在2014年12月24日时并没有收到第四张借条上载明的金额,这张借条实际上是被告于2013年5月12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0元,被告归还100,000.00元后结算产生2014年12月24日借条上载明的70,000.00元,所以被告现欠原告现金196,100.00元。
3、第三组证据欠条一张(2014年12月24日),用以证明原、被告约定月息3%,当时是以270,000.00元的本金计算,其中70,000.00元是原告兄弟赵鸿的,5个月利息是40,500.00元(270,000.00元×3%×5个月),被告支付2,100.00元利息,原告又少算400.00元,才产生38,000.00元的利息欠条。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利息确实只支付到2014年7月,所以该欠条的利息计算的时间是2014年8月至2014年12月。
4、第四组证据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是以现金方式支付借款并口头约定月息3%。证人余某某的证言称:证人与原、被告都是好朋友,2011年被告和被告侄儿赵庆东在花山片区修路,说资金困难想借钱,我就介绍原告赵明凤,当时约定月息3%;原、被告之间的第一次借款30,000.00元我在现场,确实是现场支付第一个月利息900.00元,被告得到29,100.00元现金,后面的借款我不知情。
被告潘兴怀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被告潘兴怀答辩称:原、被告之间是陆续发生的借贷关系,总的借贷金额是420,000.00元(包括原告赵明凤之弟赵鸿的70,000.00元),后被告还款150,000.00元,现被告只欠原告借款200,000.00元(包括砍头息3,900.00元),口头约定月息3%。被告实际只欠原告借款本金是196,100.00元。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份,被告已支付的利息都差不多达到借款本金,被告请求将已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规定的部分用于折抵本金。被告现经济困难,本息都付不起,本金一定会还,但以后的利息我无力支付。
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潘兴怀提交如下证据:
身份证,用以证明被告身份情况。
原告赵明凤质证意见无异议。
经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综合审查,原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原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原告赵明凤与被告潘兴怀设立借贷关系,实际履行借款196,100.00元并约定月息3%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客观证实了被告自然身份情况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双方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之间的涉案利息怎样计算?被告已支付的利息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是否应作为本金予以扣除?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1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29,100.00元;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8,500.00元; 2012年3月15日,被告向原告实际借款48,500.00元。原告赵明凤按约定分别履行了出借义务。2014年12月24日,被告还款100,000.00元后,结算产生了70,000.00元的借条。合计被告向原告共借款196,100.00元。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3%,利息支付到2014年7月。后因被告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经原告申请并提供担保,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黔七民初字第1463-1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潘兴怀在毕节市多彩花卉苗木绿化种植有限公司持有的10%的股权及相应收益。
本院认为:原告赵明凤主张借款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借条、出庭证人余某某的证言支撑,被告也承认向原告借款196,100.00元,原告赵明凤与被告潘兴怀之间设立民间借贷关系并实际履行该借款的事实客观存在,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兴怀归还借款本金196,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主张约定利息的事实有其提供的利息欠条为凭,被告也承认口头约定月息3%,因此,原告主张四张借款都约定有利息并要求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7月,故计付利息的时间应分别从2014年8月4日、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6日、2014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但原告诉请统一从2014年8月24日起开始计算利息,该诉请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对于被告要求将其已支付的超过银行贷款利率四倍的利息冲抵借款本金的主张,因该利息的履行系被告自愿履行并实际履行完毕,视为其对民事权利的处分,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潘兴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归还原告赵明凤借款本金人民币196,100.00元,并以该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付2014年8月24日至本判决履行完毕期间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赵明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2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62.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95.00元,合计人民币4,357.50元,由被告潘兴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潘兴荣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丁紫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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