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某某与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0
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监护人朱某某,女,1970年2月27日出生。

被告彭某某。

法定监护人彭某,男,1973年6月15日出生,汉族。

法定监护人聂某某,女,1973年8月14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锐锋,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凌瑞,贵州靖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监护人,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监护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与彭波因发生口角导致双方打架,之后,原告去学校门口买方便面,被告彭某某便跑过去用卡子刀将原告杀伤,后送医院治疗。现依法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一、原告的伤无客观事实依据及充分证据证明是被告所为;二、原告所提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及借款利息于法无据;三、赔偿金额明显过高,应重新合理计算。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户口簿,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身份。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疾病证明书、病历、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原告被被告用刀刺杀伤导致住院30天,用去医药费24,626.63元的事实。被告对住院事实及费用无异议,但称原告受伤的事实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鉴定费1000、车旅费1320元。证明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鉴定费是1000元,车旅费是1320元。被告对鉴定费无异议,不认可车旅费,并称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鉴定中必定会产生车旅费,故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何官屯派出所证明,证明原告系被告用卡子刀杀伤的事实。被告称此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伤是被告所致。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公安机关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5、借条,证明原告无钱医治向赵同借钱治疗并付息的事实。被告称利息与己无关。经本院审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营养期7—15日、护理期7—15日、误工期30—40日。被告称原告系学生,不存在误工,营养期、护理期折中计算。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但不够合理,故本院对部分予以采信。

被告彭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身份证,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身份。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2、疾病证明书、病历、医药发票、用药清单,证明被告受伤用去医药费7,376.41元的事实。原告称被告受伤的事实与原告无关,且被告未反诉,不应得到支持。经本院审查,被告未提起反诉,已告知其另案起诉,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17日上午,原告与彭波因发生口角导致双方打架,之后,原告去学校门口买方便面时,被告彭某某用卡子刀将原告杀伤,后原告住院治疗30天,用去医药费24,626.63元,经司法鉴定,证明原告营养期7—15日、护理期7—15日、误工期30—40日。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被告彭某某应当赔偿原告赵某某的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根据原告的请求,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医药费24,626.63元,被告应予赔偿;2、对误工费,因原告系在校学生,故务工费不予支持。3、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0天,虽鉴定为7—15日,但应按照实际住院30天计算,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2,243元,30天计算为1828元[22243÷365×30×1人];4、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票据为1320元,但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5、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3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900元(30元×30天×1人);6、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经鉴定评定营养期限为7-15日,本院对后期15日予以支持,故营养费住院期间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450元[15天×30元×1人];7、鉴定费1000元。以上赔偿额共计29,804.63元。因被告彭某某系未成年人,故上述赔偿额由其法定监护人彭某、聂某某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彭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赵某某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共计人民币29,804.63元,由被告法定监护人彭某、聂某某予以赔付。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彭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琴

二0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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