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杨志华,男,1979年7月9日,贵州省毕节市人。系杨某某之父亲。
委托代理人,付立智,七星关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汪昌军,毕节市人。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七星关区清毕路五龙公寓8楼,负责人万萍,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大洲,贵州中创联律师事务所毕节分所律师。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汪昌军、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9日公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杨志华,委托代理人付立智,被告汪昌军,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代理人罗大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0月3日,汪昌军驾驶贵FM6038号小型普客车从鸭池千溪方向行驶,途径南箐街口时,撞到上学途中的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入院诊断为:1、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经住院手术治疗64天,原告花医疗交通护理费1800元,并造成原告伤残。2014年10月30日,七星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6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昌军的贵FFM603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办理交通第三责任事故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民法通则》、《道路安全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被告汪昌军应对杨某某各项损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履行赔偿义务,但至今被告均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汪昌军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32432.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汪昌军辩称,一、事故及伤者杨某某治疗经过2014年10月3日,我驾驶贵FM6038号小型普客车随便送小孩到南箐小学读书。到南箐街上时,杨某某突然横穿马路,我当即急刹车,杨某某的左脚擦在我车的右前轮上。我和我家属陆英下车扶起杨某某,杨某某对我家属陆英:“对不起,娘娘,我撞到你家车子了。”我看他左腿受伤,就马上将她送到街上徐医生诊所看,徐医生家娃儿(小宝)看后建议带到七星关医院检查治疗。我当即就把杨某某拉倒七星关人民医院进行检查。检查后,杨某某家爷爷杨林打电话给我,要求把杨某某转到燕氏骨科医院治疗。我遵从其家人的要求,将杨某某转到了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杨某某伤属于左胫腓骨粉碎性骨折,皮肤裂伤。由于伤情不重,不需要做手术,进行一般敷膏药治疗。当治疗二十来天后,伤就好了。但杨家不同意出院。他们提出要解决好才出院。后来在医院停药、没有任何治疗的情况下,杨某某又在医院住了一个多月,所以一共住了64天院。出院后,伤已全愈。二、治疗、护理费用支付情况 杨某某住院64天(实际20多天就好了),我先后在七星关医院交了1200元,在燕氏骨科医院交了3500元,给杨志华1500元作为护理生活费,共付了6200元。 三、双方协商处理情况 杨某某伤治愈出院后,我与杨家协商解决过四次,四次均为达成协议。第一次、11月6日,参加协商的人员有汪义国、汪荣辉、汪进东、汪伟等。杨家提出要4万赔偿,我认为她家是满天要价,我没在过能力,没有协商成。第二次、11月17日,参加协商的人:场坝村支书王友恒和汪进东。杨某某的爷爷杨林喊和解,但他的媳妇提出要58000元。满天要价,又没协商成。第三次、11月26日,杨志华找场坝村支书王友恒。王支书通知我调解,杨家提出要3万元,支书王友恒调解14800元。望友恒说:“如果你们不同意调解,就只有上诉到法院了。法院来了解情况时,我不会倒向你们那一边。最后也没协商成。第四次、12月8日,杨志华喊了七八个人到我家,提出赔偿2万。我提出再补助他们4800元。我只有这个能力,他们家不同意,又没协商成。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杨某某的脚本来就是从小带残疾的。事故的发生,是她横穿马路造成的。但事故发生后,我并没有强调她的责任,而是积极给她治伤,他们家提出什么要求我都尽量满足。杨某某的伤已全愈,我已为此付出6200元的医疗费、护理生活费用,我认为无论是从法律还是从道德方面,我都尽力责任。我还积极与她家协商解决问题,但她家一次次地满天要价,我无力接受,才把问题拖了下来。杨某某的诉状,既没有讲事故的经过,也没有讲治疗的经过,更没有讲协商的经过。仅以就是干巴巴的提出了经济要求,她家的要求是没有道理的,请求法院依据政策法律,公正帮我们解决为谢。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支付赔偿款的前提是合格驾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且在我公司投保。本案原告的营养费无医院证明、交通费不合理,精神抚慰金过高。诉讼费我公司不承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及出生证明复印件,证明目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具体情况;3、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伤残鉴定及因鉴定产生费用的情况;5、交通费、住宿发票,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支付交通费的情况。
被告汪昌军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保单复印件,证明汪昌军主体身份、驾驶车辆合法及所驾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了交强险。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原告提交的第1、2、3、4、5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汪昌军提交的证据经质证到庭的当事人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形成证据链,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符合证据相关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日,汪昌军驾驶贵FM6038号小型普客车从鸭池千溪方向行驶,途径南箐街口时,撞到上学途中的原告杨某某,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毕节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64天。2014年10月30日,七星关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毕公交七星认字2014第B6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汪昌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汪昌军的贵FM6038号普通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原告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为农村户口,且在农村居住生活。
本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到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现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已作交通事故认定,认定在此次事故中,被告汪昌军负全责。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对贵州省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所载的内容均无异议,应按在本次事故中交警部门责任的认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汪昌军在事故中负全责。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被告汪昌军对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关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被告汪昌军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不足部份才能由被告汪昌军承担赔偿责任。
在赔偿项目方面,《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继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 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中,本院支持的赔偿项目应是: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无医院需要营养的证明,故不予支持。
在赔偿的项目及标准计算方面,《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6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规定, 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21条规定,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23条规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据此,根据《2014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统计的标准结合本案情况,原告的各项赔偿数额计算如下:
1、护理费4,830.00元(28,437÷365天×62天=483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200.00元(100元/天×62天=6,200.00元,3、鉴定检查费600.00元,4、交通费为795.00,5、残疾赔偿金13342.00元(6671.00元/年×20年×10%=13342.00元),6精神抚慰金3000.00元。各项共计赔偿总额为:28,767.00元。
综上,对原告的以上各项赔偿费用由于被告汪昌军的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了交强险。因此,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28,767.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直接向原告杨某某赔付各项赔偿款共计人民币28,767.00元。
二、驳回原告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判决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0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及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石朝鹏
人民陪审员 聂宗全
人民陪审员 周显贵
二0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林 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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