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徐延松,1949年4月8日。
原告徐延刚诉被告徐延松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当事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延刚诉称:原、被告本是同胞共乳兄弟,各自在父母的安排下分得堂屋各半间。于1982年农历8月20日因被告要拆老房子重建房(包括前后),提出用右半间堂屋(包括前后)调换原告右边一进出两间地基(也包括前后)。原告本不答应的(原因是半间调换两间本来就是不合理的),后来父母劝说原告:“不要两头担起,你四哥(指被告)他要调,你就调吧不要拿老的为难了,他修不了房,你也修不了房,大家都不方便,调了以后大家都好修建!”于是由徐延万出面调解提笔,徐某某也从中调解,父母亲作凭中人,原告才答应调换并写了《调理屋基条约》。现在,被告在原告住房相邻处非法违章建房,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请求其让出原告石脚50公分(这50公分是原告修房时主动让出的),被告就是不让,当地村委也叫被告让出40公分,被告也不让,并把原告的石脚挖来裸露并压住原告石脚,造成原告住房受力不均并有开裂现象,这一项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同然,条约约定的住房前、后的地基、院坝各自所有,相关牛圈的修建各自在各自的地基内,且不能阻碍他人房屋的志向,现原告住房后的地基被被告倒了地圈梁,请求法院判决撤除被告的地圈梁,将地圈梁所圈占的地基归还原告。再三,因被告的无理刁蛮,导致原告产生不必要的诉讼,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1000元人民币。还有一点就是如果不按协议约定履行也可以,请求判决原协议不生效,各退还各的,由此产生的经济损失被告全额承担。
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徐延刚对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调理屋基条约》,用以证明原、被告调换房屋的事实。
被告徐延松辩称:一,双方所签订《调理屋基条约》合法有效。1、原、被告双方系同胞兄弟,均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可以对属于自己的财产进行处分。2、双方所调换的屋基属使用权的调换,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3、双方调换行为是真实意思表示,并无欺诈、胁迫等情形。4、双方调换至今已经36年,并未因调换发生纠纷,使用事实已经得到村委会及当地群众认可。二、原告所诉不实。1、《调理屋基条约》是双方协商达成的协议,如果原告不同意,不可能签订本协议。因此其诉称其“原本不答应不实”。2、原双方房屋之间的20公分空地本属被告。当时划定地界时明确口头约定以原堂屋前拐枣树为界。试想,如真是原告的土地,怎么可能主动让出宽50公分的土地,所以,原告称是其建房时让出不实。3、村委对此进行处理时,虽让被告让出40公分,但因让出后被告房屋开间就只有3.5米,且该土地原本属被告,因此未同意。4、原告称其住房受力不均并有开裂现象是被告压住其石脚不实。因为被告施工前原告房屋已经存在开裂现象,同时其称受力不均是其主观判断而无相关依据,被告的建房行为是否是导致原告房屋开裂的原因是需要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后才能认定。5、原告屋后的地基原本属于被告,并非被告占用其地基。原告的房屋已经修建好几年,如真有宽度达1米,长进7米的地方,不可能不用来修建房屋而闲置至今。6、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赔偿误工费,是其不顾及弟兄感情,置事实、法律于不顾,意在无理占用被告土地和非法索取财物,其诉请不应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综上,被告修建房屋并未占用原告土地,也未对其房屋造成影响,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徐延松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如下证据:
1、被告徐延松身份证,证明被告的自然身份情况。
2、证人徐某某的当庭证人证言,用以证明双方当事人调换房屋的事实。
开庭前,本院到现场勘验并绘制了草图,得知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地基位于徐延刚住房后,呈不规则的梯形,面积约8平方米。
经开庭质证、认证,双方当事人对对方所提交的证据以及本院勘验草图不持异议,均作为证据使用。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胞共乳兄弟,1982年农历8月20日原、被告将其父母分给各自房屋作了调换并写了《调理屋基条约》,现如今各自将调换后的房屋拆除重建并在原址上修建新房。最近因被告方建房原告要求被告让出其房屋50公分被告不同意发生纠纷,经当地村委会调解,再次要求被告让出40公分被告仍未同意。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争议的地基位于徐延刚住房后,垂直顺延双方当事人的墙体至地埂脚,呈不规则的梯形,面积约8平方米,已被被告倒圈梁围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共乳兄弟,且相邻,理应搞好弟兄团结,共同构建和谐的大家庭关系。根据原告的诉请,结合本院勘察的情况所见,被告的房屋已经修建完毕,被告的房屋对原告的房屋影响不大,再结合原告的举证,原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的房屋对其造成多大的影响,故对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的这一主张不予支持。对原告的第二主张,即争议之地的使用权问题,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调理屋基条约》载明,调换范围包括前后草坝,相关牛圈的修建各自在各自的地基内,且不能阻碍他人房屋的志向,凭《调理屋基条约》可以说明双方争议之地属于原告徐延刚使用范围,原告要求被告倒圈梁围住的地基归还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第三项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争议之地归原告徐延刚管理使用。
二、驳回原告徐延刚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人民币8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琴
二O一四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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