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厚军,贵州圣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传凯。
委托代理人李家华,毕节地区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高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中段。
负责人杨经邦,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贤跃,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明鳌诉被告吴传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11时13分,被告吴传凯驾驶贵FA790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对坡镇方向行驶,途经对坡镇杉寨村路段时,将停在公路右侧的赵明余驾驶的摩托车上正在下车的原告撞到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4,500余元。被告吴传凯仅支付1000元左右医药费后就此不管不问。原告之妻尹正会患有严重疾病,需原告照料,故尹正会的生活费应由两被告承担。根据相关法律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吴传凯答辩称:我支付了8,379.40元有发票,另有1000元没发票,但原告认可的。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辩称:对与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一百元不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出台了《贵州省省级党政机关差旅费管理办法》仅针对省级机关,且贵州省高院及交警总队并未行文公布,因此应当按每天三十元计算;营养期应按折中鉴定日期计算,建议每天按20元计算;护理期按鉴定意见为准,参照贵州省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不应得到法庭的支持,因原告属于老年人,且其并未提供具有劳动能力或劳动收入证明,因此不应得到支持;后续治疗费折中计算,但原告代理人所称与此相关产生的护理、误工、营养等费用因未进行鉴定,且属尚未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婚姻法21条的规定,子女对父母具有赡养义务,因此原告妻子尹正会的赡养义务不能因为与原告夫妻之间的扶助而免除,且原告已属被扶养、赡养对象,因此该项费用的主张于法无据;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等级以及本地的审判实际,建议支持3000元;诉讼费,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保险人吴传凯并未到本公司提供索赔资料,本公司无法就本案进行核赔,同时依据保险条款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告代理人发表的交强险不分责任限额、不分项的规定,目前各级法院并未接到相关文件或通知,本案之中不应适用。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尹正会住院报销单、退款单、收据,证明原告及家庭成员情况、原告残疾赔偿金应按2013年贵州省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的17倍计算、尹正会生活费应计算20年,原告应承担五分之一。两被告均认为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4周岁。尹正会有子女承担,不应由原告承担。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相关职能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原告身份情况及居住情况,但原告承担尹正会生活费的理由不成立,故本院对此组证据部分予以采信。
2、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单抄件,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贵FA7907号车买有交强险。两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公安交警部门、保险部门出具,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疾病证明书及病历,证明原告赵明鳌住院共计81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81天计算。两个被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赵明鳌的伤情为两个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5,000元至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限为60—90日,护理期限为30—60日。被告吴传凯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属老年人,误工期的鉴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鉴定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的伤残程度及后续治疗费、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5、用药清单、医药发票,证明原告住院花去医药费34,577.44元,其中七星关区人民医院1376元,毕节凯帝医院33,201.44元。被告吴传凯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发票中有1000元是被告吴传凯垫付的,其余票据由法庭据实认定。经本院审查,该组证据系医疗机构出具,能证明原告住院费用,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6、鉴定费发票、车票、住宿票,证明鉴定费1800元,车旅费596.60元。被告吴传凯对此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畴,住宿费不予认可,车费请法庭酌情考虑。
被告吴传凯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
医药发票,证明被告垫付了8,379.40元,应在赔偿款中扣除,没有发票的有1000元。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但称诉讼请求中未涉及这些费用,包括没有发票的1000元。保险公司对此证据无异议,并当庭告知被告持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经本院审查及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组证据未包含在原告诉讼请求内,被告吴传凯自行持票据到保险公司理赔,原告将在赔偿款中支付没有票据的1000元给被告吴传凯。
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分析,经本院查明,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1月14日11时13分,被告吴传凯驾驶贵FA7907号轻型普通货车从对坡镇方向行驶,途经对坡镇杉寨村路段时,将停在公路右侧的赵明余驾驶的摩托车上正在下车的原告撞到致伤。后原告被送往七星关区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转入毕节凯帝医院住院治疗76天,共花去医疗费用34,577.44元。经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两个十级,后续治疗费用为15,000—16,000元,误工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90日,护理期为30—60日。另查明,贵FA7907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被告吴传凯应当赔偿原告赵明鳌的医药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本案的赔偿项目及计算标准如下:1、对残疾赔偿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因原告事发时已年满63周岁,故应按17年计算。原告户口属于农村居民,伤残为两个十级,其计算标准应按受诉法院所在地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5434元计算17年为10,161.58元[5434×17×11%];2、原告医药费34,577.44元, 3、对误工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赵明鳌经鉴定误工时间为180天,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为15,214元[30850÷365×1人×180天];4、对护理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81天,经鉴定护理期为60日,故护理费参照当地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的标准28,224元,81天计算为6,263元[28224÷365×81×1人];5、交通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原告虽未向本院提交交通费的正式票据,但发生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6、住宿费 60元;7、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原告实际住院81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2430元(30元×81天×1人);8、对营养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的伤残情况为两个十级,住院81天,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营养期限为90日,故营养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一天计算应为2700元[90天×30元×1人];9、后续治疗费16,000元;9、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致两个十级伤残的严重后果,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精神痛苦,侵权责任人应给予精神损害赔偿,故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鉴定费1800元。以上赔偿额共计94,706.02元,应由被告吴传凯承担,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共计94,706.02元。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未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故诉讼费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在贵FA7907号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赵明鳌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94,706.02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金钱给付内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七星关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吴 学 军
人民陪审员 邱 玉 琴
二O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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