袁某某与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0
原告袁某甲。

被告付某某。

原告袁某甲诉被告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某甲诉称:我们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9月生育长子付某乙,2006年2月生育长女付某丙,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我们同居时年龄尚小,在外打工认识一星期就在一起同居,双方本是在无感情基础和彼此不了解的情况下草率同居,加之被告脾气不好,经常酗酒,长期对我进行毒打,导致我经常去输液,长期开药吃。至今双方无法建立起感情,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付某丙由原告抚养,付某乙由被告抚养。共同财产有砖混平房两层共七间。无债权。债务有我父亲袁兆文的5000元,我四姐袁家莲5000元,我侄儿袁英祥1500元。

被告付某某答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孩子太可怜。从此我保证不打她,不喝酒。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照片一张,证明被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录音U盘一个,证明被告打原告及威胁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四、证人袁某乙,证明被告威胁及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身份。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有两个孩子的事实。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结婚证、结扎手续,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原告作了绝育手术。原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开始同居生活,2002年9月生育长子付某乙,2006年2月生育长女付某丙,2012年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特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双方所称之共同财产均无证据证实。共同债权有5,000.00;原告所欠债务有11,500.00元,被告所欠债务原告认可3,000.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性格不合,被告经常酗酒,长期打骂原告,导致原告于2014年9月起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孩子抚养问题由原、被告各自抚养一个孩子较妥。双方所称之共同财产均无证据证实,本案不作处理。共同债权有5,000.00元由被告享有。原、被告各自所称债务由各自清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袁某甲与被告付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子女付某乙由原告袁某甲抚养、付某丙由被告付某某抚养。

三、原、被告共同债权5,000.00元由被告享有;各自所称债务由各自清偿。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袁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五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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