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以秀与刘刚、李银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0
原告张以秀,贵州省毕节市人。

委托代理人阮洪、刘连林,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刘连林为特别授权)。

被告刘刚,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李银唐,贵州省毕节市人。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毕节市七星关区天河路,组织机构代码:67541000—8。联系电话186XXXXXXXX

负责人周鹏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旭东,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以秀诉被告刘刚、李银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毕节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以秀及其委托代理人阮洪、刘连林,被告刘刚、李银唐,被告阳光财险毕节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旭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23日下午20:30分左右,原告从毕节市七星关区威宁路搭乘被告李银唐驾驶的贵FAN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回家,21时许车行至草海大道十一中路口段人行横道处时,被告李银唐便减速变更车道,就在左转掉头的过程中,被告刘刚驾驶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从后面快速驶来,与正在掉头的李银唐驾驶的摩托车正前部相碰撞,造成原告张以秀和被告李银唐不同程度受伤,原告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原告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侧9-12肋骨骨折。后经交警部门认定:此次事故被告李银唐负主要责任,刘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因无任何人给原告支付医药费,原告又无经济能力承担,于2014年4月1日从第一人民医院出院到燕氏骨科医院治疗至2014年4月30日,共花去医疗费34,568.13元。经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以秀伤情进行鉴定,该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4180元至18060元,误工期限为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刘刚驾驶的贵FL490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1、由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4,568.13元、误工费3,000.00元、护理费3,000.00元、生活补助费1,08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以上共计51,648.13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120,000.00元。2、后续治疗费、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康复费、护理费(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3、残疾赔偿金(待鉴定结果出来后另行计算)。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鉴定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加上鉴定费等变更为共计人民币162,430.23元。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主体资格,且原告居住地系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李银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张以秀无责任。三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医疗费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复印件。证明原告受伤在燕氏骨科医院住院治疗9天,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0天,共住院治疗39天,共用去医疗费用36,018.23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毕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

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损伤经鉴定为三个十级伤残,及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后期治疗费用为14180元至18060元之间。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阳光财险毕节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认可医疗费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0000元。

被告李银唐辩称:我在2014年3月23日晚十时许下班途中用二轮摩托车从老客车站搭乘张以秀到草海大道十一中门口,在变更车道途中被刘刚驾驶的小型客车撞倒,致张以秀多处不同程度受伤。本人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肾切除、肋骨骨折等,因家中贫困,无钱治疗出院在家休养。虽然这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负主要责任,但本人认为这次事故是因刘刚车速太快和经过人行横道时本应减速行驶而未减速造成,我在这次事故中也是受害者。这次事故刘刚负次要责任,但是我的损害和损失刘刚也是有责任的,我家境贫寒,现今一点办法也没有,所以请判决张以秀的赔偿由刘刚和阳光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银唐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被告刘刚未作书面答辩,其口头辩称:我有驾驶证的,贵FL4901号车的车主是我本人,我的车也是投保的,但是我没有把驾驶证、行驶证和保单带来,我庭后会补交到法院。我其他答辩意见同保险公司一样。

被告刘刚提供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被告刘刚已垫付给原告张以秀医疗费16000元。原告张以秀表示认可,无异议。

被告阳光财险毕节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各项赔偿数据应据实计算,不认可精神抚慰金,诉讼费用也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请提供发票。

被告阳光财险毕节公司代理人表示没有证据提供。

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刘刚提供其行车证、驾驶证、机动车保险单(保险单号×××)。能证明保险单上的车号为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为本案肇事车辆及该车投保了交强险。

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本院依职权责令被告刘刚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均能够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1、原告的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还是城市居民标准计算;2、被告阳光财险毕节公司应否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赔偿数额多少。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3日,被告李银唐驾驶的贵FAN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张以秀由毕节市七星关区老客车站往十一中方向行驶,21时许,当车行驶至草海大道十一中路口段,在冲过十一中路口时,被告李银唐减速变更车道左转掉头的过程中,车辆的左侧车身与同方向行驶由被告刘刚驾驶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正前部相碰撞,造成贵FAN50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驾驶人李银唐和搭乘人张以秀受伤住院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张以秀被送往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燕氏骨伤科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右内踝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右足第一跖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骨盆骨折,脑震荡,全身多处皮肤裂伤,右侧9-12肋骨骨折,右腓骨下段粉碎性骨折,多处软组织损伤。后经毕节市公安局七星关分局交警大队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第BF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李银唐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技术生疏,驾驶车辆在变更车道左转掉头的过程中,未避让直行的车辆,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驾驶人刘刚驾驶车辆行经人行横道时未减速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被告李银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刚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搭乘人原告张以秀无责任。原告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出院,又转入燕氏骨伤科医院住院治疗30日,共住院治疗39天,共用去医疗费36,018.23元。经法院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张以秀伤情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作出贵警院司鉴中心[2014]法临鉴字第14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该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所需的后期医疗费用为14180元至18060元,误工期限为180日、营养期限为90日、护理期限为90日。被告刘刚驾驶其所有的贵FL4901号车在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单号×××),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9日至2014年8月29日止,发生此次交通事故时,该车仍在保险期限内,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00元,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直接赔付原告。被告刘刚已垫付原告张以秀医疗费16,000.00元。原告特诉来法院解决。

另查明:原告张以秀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屏村环西组鱼塘98号,虽为农村户口,但在毕节市城区居住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主要是被告李银唐、刘刚的过错造成,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银唐负主要责任,刘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以秀无责任。故本次事故中被告李银唐应承担80%的主要责任,被告刘刚应承担20%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刚所有的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向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原告张以秀户口所在地为毕节市七星关区市西办事处翠屏村环西组鱼塘98号,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在毕节市城区居住生活满一年以上的事实存在,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赔偿。根据贵州省统计局公布《2013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的统计数据,本案赔偿项目及数额计算如下:1、医疗费36,018.23元(其中被告刘刚已垫付原告张以秀医疗费16,000.00元);2、误工费,原告张以秀无工作,应按受诉法院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该项费用为15,213.70元(30,850.00元/年÷365天×180天=15,213.70元);3、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损伤构成三个十级伤残等级,按照贵州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及伤残赔偿指数,自定残之日起计算,该项费用为47,534.26元[20,667.07元/年×20年×11.5%=47,534.26元]。但原告张以秀只主张该项费用为41,334.00元,应从其所愿,故残疾赔偿金为41,334.00元;4、护理费,以一人护理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6,959.34元(28,224.00元/年÷365天×90天=6,959.34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70.00元(30元/天×39天=1,170.00元);6、后续治疗费,因原告还需后续治疗,结合司法鉴定意见,故后续治疗费应酌定为16,000.00元;7、营养费为2,700.00元(30元/天×90天=2,700.00元);8、鉴定费1,900.00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事故已造成原告十级伤残,有一定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过高,故酌定4,000.00元。原告提出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发票,故不予支持。以上各项赔偿费用合计为125,295.27元。故此款应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以秀人民币122,000.00元,余下赔偿款3,295.27元。因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银唐负主要责任,被告刘刚负次要责任,原告张以秀无责任,故余下赔偿款3,295.27元也应按被告李银唐承担80%、被告刘刚承担20%的比例分担责任。即由被告李银唐赔偿原告张以秀赔偿款2,636.22元,由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张以秀赔偿款659.05元。被告刘刚已垫付原告张以秀医疗费等16,000.00元,应从支付原告的赔偿款中予以扣除,由被告阳光财险毕节公司直接支付给刘刚。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以秀赔偿款人民币106,0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在贵FL4901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张以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122,000.00元,扣除被告刘刚为原告张以秀垫付款人民币16,000.00元后,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毕节中心支公司实际应支付原告张以秀赔偿款人民币106,000.00元;

由被告李银唐赔偿原告张以秀赔偿款人民币2,636.22元;

由被告刘刚赔偿原告张以秀赔偿款人民币659.05元;

驳回原告张以秀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三项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549.00元,由原告张以秀负担人民币649.00元,由被告李银唐负担人民币2,000.00元,由被告刘刚负担人民币9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李顺康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赵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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