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朱勇,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新春、方洪伟。
被告刘艳。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以下简称“建行毕节分行”)诉被告刘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行毕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赵新春、方洪伟,被告刘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行毕节分行诉称:被告的前夫李绍洪(已死亡)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并就申领该卡事宜达成一致协议:1、在使用该卡时遵守《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协议》及其他有关规定;2、主卡及附属持卡人的某卡所发生的各项收付款项,均由原告计入在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账户,该账户发生透支,原告按人民银行规定,对透支额计收利息及滞纳金,持卡人负有保证承担偿还透支本息及滞纳金的责任;3、年收费标准为主卡200.00元/年,附属卡100.00元/年,按年预先收取,收取后不再退还;4、取现手续费,收费标准为境内取现的,按取现金额的1%收取,最低2.00元,最高100.00元,按笔收取;5、滞纳金,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1美元或5.00元人民币,持卡人累计未还用款金额超过核定的信用额度时收取;6、信用卡透支利息,自原告记账日起按日息万之五计算;7、信用卡透支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每月5%收取。该申请被被告批准后,李绍洪领用了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00,000.00元的“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信用卡。截止2014年7月17日止,共计欠原告人民币185,035.22元,但李绍洪于2014年1月16日意外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刘艳系李绍洪的妻子,对李绍洪所欠债务应承担偿还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刘艳立即偿还信用卡所欠原告截止2014年7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暂计人民币185,035.22元(利息、滞纳金、年费应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建行毕节分行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李绍洪的身份证复印件及《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用以证明李绍洪身份及其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的事实。
2、交易明细,用以证明涉案信用卡从2013年2月17日开始欠款事实。
3、情况说明,用以证明李绍洪死亡的事实。
被告刘艳辩称:被告与李绍洪虽然于2013年11月14日才正式办理离婚手续,但被告与李绍洪于2011年10月3日已经签订了离婚协议。从签订离婚协议时起,被告与李绍洪便开始分居,我们二人各过各的生活。李绍洪与被告离婚的原因是李绍洪已经与另一女人同居并于2011年10月14日生育一子。故李绍洪于2012年办理信用卡透支现金从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被告对该款依法不承担任何偿还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李绍洪死后,其生前的债务应由其遗产进行偿还,且继承人也只在其继承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和李绍洪所生子女并未继承李绍洪的遗产。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离婚协议,用以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与李绍洪签订离婚协议并经民政部门加盖公章,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与李绍洪便开始分居生活。
2、离婚证,用以证明因为李绍洪一直忙于公司且与另一女人生活,故李绍洪一直到2013年11月14日才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
3、调查笔录(依被告申请所作),用以证明李绍洪在办理涉案信用卡之前,被告与李绍洪已经分居生活的事实。
出示本庭依申请调取的证明4份,上述证据均载明李绍洪未留下遗产(房产及车辆)。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刘艳是否承担涉案欠款的偿还责任?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李绍洪的身份证复印件、《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申请表》、交易明细及情况说明,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能证明李绍洪于2012年12月19日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涉案信用卡从2013年2月17日开始使用及李绍洪已死亡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所举的离婚协议、离婚证、调查笔录,原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材料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能证明被告于2011年10月3日与李绍洪签订离婚协议,该协议签订之后,被告与李绍洪便开始分居生活,直到2013年11月14日才办理离婚登记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对本庭调取的证明4份,原、被告均无异议,该组证据均载明李绍洪未留下遗产(房产及车辆),具有合法性、关联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艳与李绍洪因夫妻感情不和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由民政部门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刘艳与李绍洪便开始分居生活。2012年12月19日,李绍洪用其身份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2013年2月17日,原告批准了李绍洪的申请并向李绍洪发放涉案信用卡。2013年11月14日,李绍洪才与被告办理离婚登记手续。2014年1月16日,李绍洪意外死亡。李绍洪死亡后,原告以其未归还信用卡上的金额为由诉至本院。
另查明:根据相关机构的证明,李绍洪死亡后未留下遗产(房产及车辆)。李绍洪用其身份证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时,原告未要求李绍洪提供相关婚姻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刘艳与李绍洪于2013年11月14日才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但其二人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离婚协议》并由民政部门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被告刘艳与李绍洪便开始分居生活,且李绍洪于2012年12月19日以个人名义才向原告申请办理中国建设银行龙卡汽车卡,而原告于2013年2月17日才向李绍洪发放涉案信用卡,故涉案信用卡的消费所负的债务应认定为是李绍洪的个人债务,原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信用卡的款项是用于刘艳与李绍洪共同生活,因而对原告要求被告刘艳偿还信用卡所欠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年费、手续费暂计人民币185,035.2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继承人只能以其继承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但李绍洪死亡后未留下遗产(房产及车辆),且原告所举证据也不能证明李绍洪的继承人继承其他遗产,所以其继承人参加诉讼已无实际意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00.00元减半收取2,00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毕节市分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五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 刘玉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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