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静,贵州威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市东街道办事处水西田社区水西路18号。
法定代表人赵祖顺。
委托代理人杨吉。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地址:贵州省贵阳市乌当区高新办事处新添大道北段333号(原乌当区交通局二楼)。
负责人曹军。
委托代理人龙锡华,贵州黔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开明诉被告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鸿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开明委托代理人王静,被告顺鸿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吉,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龙锡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开明诉称:原告2014年3月18日乘坐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向智勇驾驶的贵F07970号客车从贵阳返回毕节。当晚3时20分许,由于驾驶员向智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右侧门碰撞行进方向右侧公路护栏,随即该车驶向对向行车道撞坏行进方向左侧公路护栏侧翻在公路外,致使驾驶员向智勇及车上包括原告在内的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和其他伤者被送住医院进行抢救治疗。被告顺鸿公司支付了原告相关医疗费用。2014年4月14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31803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向智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乘客无责任。
原告认为,根据法律的规定,被告顺鸿公司应当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进行赔偿,被告顺鸿公司所有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乘客险,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贵F07970号客车投保的保险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鸿公司承担。因此,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抚慰金共计人民币128613.47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自然身份及诉讼主体资格;被告顺鸿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不予质证;2、户口簿复印件、市西派出所2015年1月5日打印的《人员基本信息》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肖开明有被扶养人彭先会(系原告母亲),1946年4月17日出生,赵瑞琪(原告女儿)2010年1月17日出生;被扶养人生活费和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被告顺鸿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其举证目的;3、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单,用以证明2014年3月18日3时20分许,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向智勇驾驶的贵F0797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交警部位认定驾驶员向智勇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原告受到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投保限额内对原告赔偿;被告质证无异议。4、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证明书一份、病历档案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受伤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的事实(医药费被告顺鸿公司已支付);被告质证无异议。5、鉴定发票、油票、过路费票据、就餐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油费450元,过路费40元,就餐费170元;被告顺鸿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油费、就餐费不认可,对过路费认可。6、结婚证、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驾驶证,用以证明原告肖开明与胡庆云系夫妻关系,胡庆云从事驾驶客运车辆工作,月收入4500元,原告肖开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零售。本案护理费应按照胡庆云的工资收入计算,误工费应按批发零售业年平均40325元计算;被告顺鸿公司质证无异议,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举证目的有异议。7、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00-3000元,误工期 为150天,护理期为118天,营养期为118天。被告质证无异议。
被告顺鸿公司辩称:顺鸿公司系贵F07970号客车登记车主,驾驶员向智勇系我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我公司派遣执行职务行为,原告遭受的损失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我司贵F07970号客车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坐60万元,原告诉请赔偿的金额应由大地保险公司在贵F07970号客车投保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司承担。
被告顺鸿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道路运输证,用以证明贵F07970号客车合法营运及其驾驶员向智勇合法驾驶;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2、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贵F0797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乘客肖开明受伤的事实;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3、保险单,用以证明贵F07970号客车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承运人责任险、整车保额为2000万元。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1、本案中我公司承保的是承运人责任险,我司应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2、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的各项赔偿金额过高;3、原告请求赔偿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属于我公司赔偿的范围。4、顺鸿公司贵F07970号客车在我司投保了承运人责任险,每坐责任限额为60万元,还投有200万元的超额赔付。
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投保单、消费者权益指南,用以证明大地保险公司已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免责。本案其他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被告投保的事实,达不到其举证目的。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1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的自然身份情况及其诉讼主体资格,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2号证据能证明原告肖开明被扶养人的基本信息及被扶养人生活费适用的计算标准,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3、4号证据客观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原告所举5号证据系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支付的鉴定费、油费、就餐费、过路费,这些费用的支出与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的质证理由不能成立,该证据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6号证据客观真实,能达到原告的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原告所举7号证据被告质证无异议,予以采信。被告顺鸿公司所举1、2、3号证据,本案其他当事人质证无异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对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所举1号证据,因被告顺鸿公司在投保单、消费者权益指南中加盖了公章,表明了大地保险公司对精神抚慰金免责的保险合同约定已向被告顺鸿公司进行了明确的提示义务,故该证据能达到其举证目的,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肖开明2014年3月18日乘坐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向智勇驾驶的贵F07970号客车从贵阳返回毕节。当晚3时20分许,当向智勇驾驶的贵F07970号客车行驶至广成线1502公里加680米处时,由于驾驶员向智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导致该车右侧门碰撞行进方向右侧公路护栏,随即该车驶向对向行车道撞坏行进方向左侧公路护栏侧翻在公路外,致使驾驶员向智勇及车上包括原告肖开明在内的其他乘客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肖开明在毕节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18天,医疗费用由被告顺鸿公司支付。
2014年4月14日,毕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贵毕路直属大队作出“毕直公交认字(2014)第03180320”《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向智勇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乘车人包括原告在内的19名乘客无责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后期医疗费用、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该院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被鉴定人肖开明因交通事故致右侧肋骨多发性骨折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肖开明因交通事故致伤治疗后所需后期胸部CT检查费用为1800至3000元之间,肖开明因交通事故致伤的误工期限为150日、营养期限为118日、护理期限为118日。原告因鉴定产生鉴定费1900元,油费450元,过路费40元,就餐费170元。
顺鸿公司系贵F07970号客车登记车主,驾驶员向智勇系该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发生交通事故时是受顺鸿公司派遣执行职务行为。
被告顺鸿公司系贵F07970号客车的登记车主,顺鸿公司为贵F07970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车核定乘客座位数为30人,每坐60万元保险限额。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肖开明系个体工商户,经营服装零售。肖开明在住院期间,由其夫胡庆云护理,胡庆云系被告顺鸿公司驾驶员,每月收入4500元,胡庆云护理肖开明期间没有工资收入。彭先会系原告母亲,1946年4月17日出生,彭先会共生育四个子女,赵瑞琪系原告女儿,2010年1月17日出生,彭先会、赵瑞琪均系肖开明被扶养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其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人身、财产损害的,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毕节市交警支队贵毕直属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向智勇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符合本案客观实际,本院予以确认。向智勇系被告顺鸿公司聘用的驾驶员,其驾驶贵F07970号客车发生交通事故时系执行职务行为,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被告顺鸿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贵F07970号客车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损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即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贵F07970号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坐6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顺鸿公司承担。
原告肖开明居住在毕节市城区,其诉请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肖开明被扶养人彭先会、赵瑞琪住在毕节市城区,其诉请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
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到伤害,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应予支持,但其诉请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根据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能力,酌定支持3000元。
按照被告顺鸿公司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保险条款的约定,投保车辆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受害人遭受的精神抚慰金免责,故被告顺鸿公司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
根据法律的规定,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交通事故原告应获得的赔偿计算如下: 1、误工费,原告从事批发零售业,其误工费按照贵州省批发零售业年平均工资40325元计算,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50日,其误工费计算为16571.91元(40325元÷365天×150天=16571.91元);2、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夫胡庆云护理,胡庆云每月收入4500元,年收入为54000元,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为118天,其护理费计算为17457.53元(54000元÷365天×118天=17457.5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18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540元(118×30)元;4、营养费,原告住院118天,参照贵州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为3540元(118×30)元;5、残疾赔偿金54951.37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残疾赔偿金还包括被扶养人的生活费。①残疾赔偿金,经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赔偿系为10%,赔偿20年,残疾赔偿金计算为41334.14元(20667.07×20年×10%=41334.14元);② 被扶养人的生活费,原告母亲1946年4月17日出生,此次交通事故发生时67岁,赔偿13年,原告女儿赵瑞琪2010年1月17日出生,赔偿14年,按照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每年13702.87元计算,原告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计算为14045.43元【(13702.87×13年÷4人×10%)+(13702.87×14年÷2人×10%)】,原告诉请被告赔偿13617.23元,这是原告对其民事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①+②=54951.37元。6、交通食宿费660元;7、后续治疗费2500元,经鉴定,原告的后期治疗费用为1800至3000元之间,酌定2500元;8、鉴定费1900元;9、精神抚慰金3000元。上述1—8项共计101120.81元,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贵F07970号客车投保的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坐60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阳乌当支公司赔偿原告肖开明因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人民币101120.81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二、由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肖开明精神抚慰金人民币3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罗志群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 2872 元,由毕节市顺鸿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敖 成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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