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毅与诉赫章县平山煤矿、刘光鹏及第三人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30
原告张毅。

委托代理人阮洪、樊敬。

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

执行事务合伙人伍玉林。

被告刘光鹏。

委托代理人赵波。

第三人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唐勇,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競、龙滔。

原告张毅诉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以下简称“平山煤矿”)、刘光鹏及第三人毕节东华新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东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毅的委托代理人阮洪、樊敬,被告刘光鹏的委托代理赵波,第三人东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競、龙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毅诉称:2013年9月26日,原告挂靠第三人并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签订《粉煤供应合同》,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为供方,第三人为需方,约定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向第三人供应粉煤,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在合同上盖章,被告刘光鹏作为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向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支付购煤款300,000.00元,原告于2013年10月18日、2013年10月21日共向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支付购煤款700,000.00元。2013年10月24日,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向原告出具收到上述购煤款1,000,000.00元的收据。后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经原告多次催告至今未发货。为此,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连带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购煤款1,000,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商业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暂计100,000.00元(从2013年10月21日至清偿完毕之日止);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张毅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适格。

2、组织机构代码证及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平山煤矿的主体适格。

3、《粉煤供应合同》、银行汇款客户回单2份及收据,用以证明被告平山煤矿与第三人东华公司签订《粉煤供应合同》,平山煤矿在收取货款时已知悉实际交易对象是原告,原告与第三人属于实事上的挂靠关系,且原告以东华公司的名义向被告平山煤矿支付300,000.00元,原告自行支付700,000.00元货款,但被告经催告后仍未履行供货义务。

被告刘光鹏辩称:被答辩人以答辩人为被告提起诉讼系法律认识错误,答辩人刘光鹏并非本案的适格主体,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答辩人刘光鹏与被答辩人张毅签订《粉煤供应合同》的行为是受被告平山煤矿的委托,在事实上存在委托代理关系。2012年11月29日,平山煤矿负责人伍玉林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答辩人刘光鹏全权代表委托人“对该煤矿行使经营、管理权及在经营管理中以赫章县平山煤矿的名为义独立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履行的权利。委托期限从签订之日至煤矿新的法定代表人确定并办理工商、国土、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法人过户时终止”。2012年11月30日,答辩人刘光鹏和平山煤矿负责人伍玉林到赫章县公证处对“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结合以上事实,答辩人刘光鹏签订合同的行为系受平山煤矿委托的事实。从法律层面看,根据法律规定,答辩人刘光鹏既然有平山煤矿的合法授权,作为平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那么其就不应在授权范围内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承担责任。代理人与委托人可以作为共同诉讼人的前提条件是存在二人需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但本案中并无答辩人刘光鹏应与平山煤矿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情形及约定情形。因此,被答辩人诉靖答辩人就返还购煤款及利息与平山煤矿承担连带责任也是无法律依据的。根据法律的规定,代理人与被代理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只有授权不明,但答辩人有平山煤矿的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明确授权刘光鹏有“以赫章县平山煤矿的名义独立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履行的权利”,且该委托书经过公证,故委托并不存在授权不明的情况。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合同的当事人是被答辩人张毅和平山煤矿,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及合同履行过程中的权利义务对等性质判断,答辩人刘光鹏也不能作为本案被告。综上,答辩人刘光鹏并非本案适格被告,将其列为被告不但于法无据,也有违公平原则,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为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刘光鹏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公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被告刘光鹏系平山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其具有合法的授权,其代理平山煤矿签订合同行为在合法的授权范围内。

2、平山煤矿工商公示信息,用以证明截止2015年1月28日,伍玉林仍然是平山煤矿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就本案买卖合同签订时平山煤矿对刘光鹏的授权处于有效期内。

第三人东华公司述称:原告张毅所诉挂靠第三人与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签订合同的事实不属实。2013年9月26日,第三人确实与平山煤矿签订《粉煤供应合同》,但该合同是第三人与平山煤矿自主签订,合同权利双方是第三人与平山煤矿,根本不存在原告张毅挂靠第三人签订该合同的事实;原告张毅起诉称其通过第三人东华公司向平山煤矿支付煤款300,000.00元的情节不属实。第三人东华公司为履行前述合同的确向被告平山煤矿汇款300,000.00元,平山煤矿也曾向东华公司供煤3车。2014年11月1日,东华公司向平山煤矿发送对账函,核实平山煤矿欠东华公司采购粉煤预付款216,026.80元,平山煤矿主张发煤3车,账面上欠东华公司107,172.75元;原告张毅所诉称平山煤矿出具的关于收到张毅1,000,000.00元购煤款的收据中,张毅、平山煤矿及刘光鹏将东华公司转账至平山煤矿的300,000.00元作为张毅向平山煤矿支付煤款的内容无效。平山煤矿及刘光鹏出具收据收到张毅1,000,000.00元购煤款是否属实,东华公司并不知道;东华公司与平山煤矿签订的《粉煤供应合同》约定纠纷的管辖法院,但该合同的主体是东华公司与平山煤矿,并不包括合同之外的张毅。综上,第三人东华公司与被告平山煤矿的经济合作系直接签订供煤合同,直接支付购煤款给平山煤矿,平山煤矿直接开具发票结算,东华公司直接与平山煤矿对账结算,一切都与原告张毅无关。张毅、平山煤矿及刘光鹏将东华公司转账至平山煤矿的300,000.00元作为张毅向平山煤矿支付煤款的约定,属无权处分及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无效行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返还300,000.00元预付款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第三人东华公司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粉煤供应合同》,用以证明该合同系第三人东华公司与被告平山煤矿签订,原告不是该合同的主体,即原告无权对该合同的内容提起诉讼。

2、企业网银电子回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东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平山煤矿汇款300,000.00元,该款性质为付煤款,与原告无关。

3、发票3份、对帐函,用以证明第三人东华公司直接与被告平山煤矿进行煤矿交易、结算,整个过程均无原告的参与。

经举证、质证,对上述证据材料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所举的第3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对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核实,上述证据能证明原告张毅基于《粉煤供应合同》的相关条款向被告平山煤矿的银行账户汇款700,000.00元,而被告刘光鹏作为被告平山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伍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收到张毅的购煤款700,000.00元并向其出具《收据》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光鹏所举的第1组证据材料,虽然原告有异议,但上述证据能证明伍玉林将煤矿的经营权、管理权、对外融资权、煤矿改制权、煤矿整合权、申请贷款权、贷款抵押权、对外担保权、煤矿对外转让权以及在经营管理中以赫章县平山煤矿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履行的权利等委托给刘光鹏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刘光鹏所举的第2组证据材料,其余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人所举的证据材料,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但部分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第三人陈述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1、平山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伍玉林对被告刘光鹏的授权是否明确;2、原告张毅与被告平山煤矿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3、被告平山煤矿是否返还原告的购煤款700,000.00元;4、被告刘光鹏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平山煤矿系合伙企业,其执行事务合伙人是伍玉林,被告刘光鹏是该煤矿的合伙人。2012年11月,伍玉林向被告刘光鹏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载明:“因委托人伍玉林不在本地生活,不方便对平山煤矿的管理,故委托人伍玉林自愿委托刘光鹏作为赫章县平山煤矿的特别代理人……委托内容:对该煤矿行使经营、管理权、对外融资权、煤矿改制权、煤矿整合权、申请贷款权、贷款抵押权、对外担保权、煤矿对外转让权以及在经营管理中以赫章县平山煤矿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履行的权利……出让委托……受让委托……变更经济类型委托……从本委托签订之日至煤矿新的法定代表人确定并办理工商、煤炭、国土、安监等行政管理部门法人过户后终止……”,并在赫章县公证处对该授权委托书进行公证。2013年9月,被告平山煤矿与第三人东华公司达成《粉煤供应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9月26日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刘光鹏在该合同上签字并加盖平山煤矿的公章。第三人东华公司于2013年10月21日向被告平山煤矿汇款300,000.00元,原告张毅于2013年10月19日、10月21日通过银行分别向被告平山煤矿的银行账户汇款500,000.00元、200,000.00元,被告平山煤矿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张毅出具收款收据,该收据载明:《粉煤供应合同》的实际交易对象是张毅,并收到张毅购煤款1,000,000.00元,其中东华公司支付300,000.00元,张毅支付700,000.00元。被告刘光鹏在该收据上签字并加盖平山煤矿的公章。后因被告平山煤矿未履行合同义务,经原告张毅多次催告后仍未履行,原告张毅便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对平山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伍玉林对被告刘光鹏的授权是否明确的问题。从伍玉林与刘光鹏签订的委托书内容来看,其内容包括对该煤矿行使经营、管理权、对外融资权、煤矿改制权、煤矿整合权、申请贷款权、贷款抵押权、对外担保权、煤矿对外转让权以及在经营管理中以赫章县平山煤矿的名义对外签订各类经济合同并履行的权利等,故伍玉林对被告刘光鹏的授权是明确的;对于原告张毅与被告平山煤矿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虽然原告张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挂靠第三人东华公司并以该公司的名义与被告平山煤矿签订《粉煤供应合同》,且第三人东华公司也否认其与原告张毅系挂靠关系,但原告张毅基于《粉煤供应合同》的相关条款向被告平山煤矿的银行账户汇款700,000.00元,而被告刘光鹏作为被告平山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伍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也认可交易对象是张毅并收到张毅的购煤款700,000.00元,且向其出具《收据》。从《粉煤供应合同》的签订时间、支付三笔款项的时间及原告张毅与被告刘光鹏的民事行为等,能够推定原告张毅与被告刘光鹏有订立粉煤买卖合同并基于《粉煤供应合同》的相关条款履行各自义务的意愿,故原告张毅与被告平山煤矿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对于被告平山煤矿是否返还原告购煤款700,000.00元的问题。因被告刘光鹏作为被告平山煤矿执行合伙事务人伍玉林的委托代理人与原告张毅达成粉煤买卖协议并收到张毅购煤款700,000.00元后,并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履行供煤义务,且经催告后至今仍未履行,故原告张毅基于双方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已终止的情况下请求被告平山煤矿返还购煤款700,000.00元并从2013年10月21日起支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刘光鹏是否承担连带返还责任的问题。因合伙企业对其债务应先以其全部财产进行清偿,其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而被告刘光鹏作为被告平山煤矿的合伙人,当被告平山煤矿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应由其承担无限连带责任,故对被告刘光鹏认为不承担责任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张毅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第三人东华公司向被告平山煤矿支付购煤款300,000.00元是其支付,故对原告张毅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原告张毅预付购煤款人民币700,000.00元,并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013年10月21日至履行完毕止的利息,当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的全部财产不能清偿上述债务时,由被告刘光鹏对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张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00.00元,由原告张毅承担3,800.00元,被告赫章县平山煤矿承担10,00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简泽智

审 判 员  许粼波

人民陪审员  赵明贵

二0一五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肖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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