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聂某甲。
原告熊某某诉被告聂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熊某某诉称:我们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2004年10月办酒结婚,2010年4月12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婚生三个子女,长子熊某乙,10周岁;长女熊某丙7周岁;次女熊某丁6周岁。2010年6月份原、被告一起外出打工,被告便与他人离我而去,至今已经分居近5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早已破裂。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未成年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每月1500元。
被告聂某甲答辩称:三个娃儿由原告抚养不可能,原告现在结婚了的。原告说我同别人走了是假的。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王勇、魏心建、李兵的证明。证明被告在工地上时伙同他人出走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有异议,否认伙同他人出走的事实。
四、邱家珍等人的证明。证明被告伙同他人跑掉5年多的事实。被告认可出走5年左右是事实,但称自己是在外打工,没有伙同他人的事情。
上述三、四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被告出走5年的事实,但不能证明伙同他人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部分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照片两张,证明原告现在的岳父及房子。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二、录音资料,证明原告现在的岳父亲口讲出原告与其女在一起的事实。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三、照片一张,证明原告现在找的女人是照片上的这个女人。被告对此证据不予认可。
四、证人聂某乙的证言,证明上述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有异议,认为自己没有重新结婚。
上述证据,经本院综合审查,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原告现在与她人同居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开始同居,2010年4月12日在毕节市七星关区对坡镇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毕对婚(2010)097号。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子熊某乙,2005年8月6日出生;长女熊某丙,2008年2月24日出生;次女熊某丁,2009年10月3日出生。由于婚后被告出走5年多未与原告相互沟通,原告认为被告伙同他人出走,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恶化。原告后来与她人同居,更加剧了双方感情的恶化。故原、被告夫妻双方至今分居已五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双方无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由于婚后被告出走5年多未与原告相互沟通,原告认为被告伙同他人出走,不忠实于夫妻感情,致使双方感情恶化,被告有一定过错。原告后来与她人同居,原告也有过错。故原、被告夫妻双方至今分居已五年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本案双方在婚姻问题上均有过错,原告离婚请求应予支持。未成年孩子三个,由原告抚养熊某乙、熊某丙,被告抚养熊某丁较宜。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抚养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双方无债权债务。 原告诉请之财产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熊某某与被告聂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未成年子女熊某乙、熊某丙由原告熊某某抚养;熊某丁由被告聂某甲抚养。
三、驳回原告熊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熊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五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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