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胡孟先。
原告许世琳诉被告胡孟先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世琳及被告胡孟先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世琳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5月10日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原告将麻园路吴家湾的住宅地基与被告合作修建新房,被告保证在旧房拆除之日起18个月修建完工交付新房给原告使用,但被告未按协议建房交付原告,且原、被告所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应属无效。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确认原、被告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书》无效;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位于吴家湾的宅基地、拆迁协议及收据。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许世琳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房屋拆迁协议书》、《合作建房协议书》、《收据》,用以证明位于吴家湾的宅基地约130多个平方米是原告因拆迁而由政府安置给原告的宅基地,原告用该宅基地与被告合作建房的事实。
2、《补充协议书》2份,用以证明合作建房的事实及交房时间。
被告胡孟先辩称:原告可以告我,我也可以告别人,对办证的事情,要看怎么解决。对原告的事情,我不太记得清楚了,当时市西办事处土管所通知办证,我把我所收的相关资料交过去,但到现在没有结果。我也找过相关部门要求退回来,但相关部门不退,我也没有办法。原告许世琳是用一块宅基地与我合伙,当时市西办事处的工作人员说只要是拆迁安置的宅基地,而且修建八层以上,是可以修建的。所以我就交去办证,但到后来说办不了。现在涉案地块是原告家管理使用,且原告已把该地块租给他人做洗车场,要修建楼房的地块只有许世琳和刘国庆两家,许世琳家的是地基,而刘国庆家的是房屋(该房屋已拆除平整为地基)。
被告胡孟先未提供任何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协议是否无效?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所举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能证明原、被告合作建房的相关事实,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5月10日,以胡孟先为甲方,许世琳、许世华为乙方,甲乙方双方签订《合作建房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确定,本着双方自愿的原则下,乙方愿将麻园吴家湾约130平方米左右的砖混住宅基地与甲方合作修建新房,为明确双方权利和责任,特订立协议如下:一、乙方将原交地基款收据和拆迁协议书及旧房交给乙方,由乙方修建新房;二、甲方负责出资金修建该地上新房,并负责办理各套住宅及门面的土地使用证、房屋产权证、市场准入证等有关手续(按照乙方提供的户名分户办理),费用由甲方负责,需乙方时乙方必须配合;三、甲方保证在旧房拆除之日起18个月修建完工;……六、乙方应获得新修住房第叁层楼壹套,第顶层壹套,每套住房建筑面积为壹佰贰拾平方米,第一层在乙方自己地界内门面贰个,门面高肆米,门面门为铁皮六合门;……九、甲方在施工中,除地界纠纷负责外,其他与乙方无关……”。2008年3月15 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收据载明:“今收到许世琳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一份,许宝供宅基地使用费收据二张”。原、被告双方于2008年1月1日、2008年6月4日分别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规划合作建房的每层两套,变为每层叁套房,共八层……”,该补充协议对上述合同的交房时间及部分房屋的位置等作了部分补充约定。上述协议签订之后,被告就对涉案地基进行平整,后因政府打击非法开发经营房地产,故涉案楼房至今未修建。
另查明:原、被告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涉案楼房未修建,原告就对涉案地基进行管理并租给他人使用。
本院认为:原、被告就位于毕节市七星关区麻园路吴家湾的合作建房虽然签订了《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但从协议的内容来看,原告仅提供宅基地,并未实际参与该项目的经营管理与开发,也不承担风险,只分配一定数量的房屋,故双方之间形成的是宅基地转让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规定,原、被告非同一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而宅基地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而申请宅基地只可向本集体经济组织提出,其取得宅基地后只可自己建房不可将其出卖、转让,因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强制性规定而属无效协议。因原告已实际管理使用涉案宅基地,故本案不存在返还的标的物,返还拆迁协议及收据已无实际意义。因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成立,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世琳与被告胡孟先于2007年5月10日、2008年1月1日、2008年6月4日分别签订的《合作建房协议书》、《补充协议》无效。
二、驳回原告许世琳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00.00元减半收取2,450.00元,由原告许世琳承担人民币1,000.00元,被告胡孟先承担人民币1,45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五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易 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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