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甲与贾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9
原告向某甲。

委托代理人朱雪红、何华,贵州本芳律师事务所律师,均为一般授权代理。

翻译人员孙元海,毕节市七星关区残级人联合会工作人员。

被告贾某某。

原告向某甲诉被告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甲及其一般授权代理人朱雪红、何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向某甲系聋哑人,本院在开庭前向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残级人联合会联系翻译人员,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残级人联合会指派孙元海出庭为原告向某甲翻译。

原告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5月27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向某乙,现年13岁。因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矛盾突出,加之原告系聋哑残级人,被告对原告的感情渐渐冷漠疏远。从2008年起,被告在外与人同居,原告及家人将被告与其同居者抓住,麻园警务室对此事进行了调查处理(有调查笔录为证),之后被告便离家出走,至今三年,了无音讯。综上,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原、被告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原告向某甲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号证据:结婚证及身份证。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登记结婚,双方系合法的夫妻关系,原告向某甲主体适格。

2号证据:户口本复印件,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10月生育一子向某乙。

3号证据:教室师资格证,证明目的:原告向某甲有稳定的工作及收入,婚生子向某乙应由原告向某甲抚养。

4号证据:证明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11月至今下落不明,原、被告分居已满两年。

5号证据:登记表一份,证明目的:被告贾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发生关系,存在过错。

出庭证人向某丙、向某乙证明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被告夫妻感情不好。

经审查,原告所举以上证据均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贾某某于2000年5月27日登记结婚,2000年11月13日生育一子向某乙。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12月与原告发生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原告向某甲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向某乙由原告自费抚养。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系婚姻关系的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原、被告婚后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发生吵闹,被告贾某某于2011年与原告向某甲发生家庭矛盾后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贾某某离家至今已有4年,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4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向某甲主张与被告贾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贾某某现下落不明,客观上不能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向某乙,且原、被告婚生子向某乙当庭表示父母离婚,其愿与原告向某甲共同生活,故对原告向某甲诉请自费抚养原、被告婚生子向某乙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当庭撤回对财产及债务的诉讼请求,本院从其所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向某甲与被告贾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子向某乙(2000年11月13日出生)由原告向某甲自费抚养。

案件受理费572.00元,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向某甲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杨 婷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二O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孔羽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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