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罗某甲。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们于1994年4月同居生活,于同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至今未生育孩子。但收养了一个孩子名罗某乙。由于被告不务正业、懒惰成性,双方经常吵打。我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合好。双方现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
被告罗某甲未作答辩。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原告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及孩子身份情况;二、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三、照片和特快专递祥情单、2014年2月26日庭审笔录、(2013)黔七民初字第1847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5日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合好。上述证据及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证人罗某乙的证词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已经六年了,再无合好可能。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4月同居生活,于同年5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结婚证字号为毕水婚字第264号。双方至今未生育孩子。但收养了一个孩子名罗某乙(现年16岁)。双方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未生育孩子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现已分居近三年。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合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离婚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孩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孩子抚养费600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后因未生育孩子产生矛盾,经常吵闹。现已分居近三年。原告于2013年12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判决不准离婚后至今夫妻关系仍未合好,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应予支持。由于被告缺席且原告放弃要求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以及未提交房产合法手续。故本案对房产及债权债务不作处理。孩子抚养问题,由原告抚养较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罗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收养之长子罗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鹏
二0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李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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