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某甲与郑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9
原告吴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振国,贵州衡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郑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经公告传唤期限届满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作了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生育第一个孩子后补办了结婚登记,起初感情较好,共生育了四个子女,2007年5月11日施行结扎手续,2012年被告不管家庭,不管孩子,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有三年多时间,我一个人既要抚养孩子,又要赡养老人,苦不堪言。因此我们夫妻分居3年多,感情破裂,特向法院诉请判决准许离婚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生活,婚后补办了结婚登记,共生育了四个子女,即长子吴某乙,生于2002年4月13日;长女吴某丙,生于2000年8月3日;次女吴某丁,生于2006年1月7日;三女吴某戊,生于2007年3月15日。被告于2007年5月11日施行了结扎手续。2012年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家庭户口薄登记卡、结婚证、村委会及政府计划生育证明、公告报纸在卷为凭。这些证据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被告私自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导致原、被告分居三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理应准许双方当事人离婚;由于被告郑某某下落不明,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女孩随原告生活时间较长,感情融洽,由原告抚养有利其身心健康成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郑某某离婚。

原、被告双方所生未成年子女:长子吴某乙、长女吴某丙、次女吴某丁、三女吴某戊由原告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00元及公告费600.00元,由原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邓 坤

人民陪审员  吴学军

人民陪审员  邱玉琴

二0一五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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