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杨某某。
原告吴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登报公告,公告期届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某诉称:2007年,原告和被告在广东打工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8月25日生育女儿吴某乙,于2010年3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很少生活在一起,2011年3月因原告违法犯罪被判入狱服刑两年,被告就丢弃孩子给原告的母亲不告而别,离家出走三年多,至今下落不明。由于上述原因,导致原、被告的夫妻感彻底破裂,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因此,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原告和被告离婚。二.原告和被告所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抚养。三.原告自愿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吴某某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的自然身份,原、被告系合法的夫妻关系,且生育一女。
2.2015年1月14日七星关区市西街道办事处百花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以证明被告杨某某己外出三年,至今未归,现在下落不明。
3.证人韩某某、候某某出庭作证,证明被告杨某某丢下孩子己外出三年多,至今未归,现不知去向。
被告杨某某未出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
证据分析与认定:原告所举第1.2.3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该三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2007年认识后开始同居,于2008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吴某乙,2010年3月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领取了结婚证。
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同居生活后补办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陈述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并举了三组证据予以证明。经审查,原告所举证据证实了被告己外出三年多,对家庭不管不问,未尽到作为一个妻子和母亲的责任,原、被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其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应予支持。对原告要求抚养婚之女吴某乙的诉请,因被告现下落不明,所以该诉请也应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吴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原、被告双方婚生之女吴某乙由原告吴某某抚养。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共计人民币800元,由原告吴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 松
人民陪审员 周玉英
人民陪审员 钟庆芬
二0一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常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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