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9
原告孙某甲。

被告杨某甲,。

原告孙某甲诉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甲诉称:我们是通过媒人介绍认识,几天时间相处在一起。根本没有相互了解对方。双方共生育三个孩子。自生育三个孩子以来,双方经常发生打骂多次。由于被告使用暴力,我便于2012年6月离家至今,双方分居近两年。我与被告并无任何感情可言。故根据《婚姻法》的有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某甲答辩称:我没有原告所谓的暴力,原告是凭空捏造。我与原告未分居满两年。我们之间不时有电话互问冷暖。尤其孩子经不起离婚的折腾。今后我会注意自己的言行,保证不对原告随便发火。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一、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二、结婚登记记录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三、暂住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分居。被告对此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出门打工很正常,且原告经常回来的。本院认为仅凭此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与被告分居至今,应有相关证据加以佐证才能证明,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证人孙某乙证言证明原、被告开始感情可以,后来发生吵打,被告曾将原告眼睛打伤。被告否认打伤原告。本院认为此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未提供证据。

证人杨某乙、许某某、刘某某、周某某证言均证实原、被告以前夫妻关系是好的,后来小的吵闹也是有的。本院认为,以上证人证言具有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7年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9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共生育三个孩子,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婚后原、被告感情尚好,近两年来由于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吵闹,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被告虽然经常吵闹,但其诉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主张,只有孙某乙一人的证词证明,属于孤立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不可采信,故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孙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孙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邓 坤  

二0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魏鹏(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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