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国友、谢敬涛。
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负责人常疆。
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临时负责人常疆。
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学韩、吴道银。
原告石恩芳诉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顺担保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茂贷款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恩芳的委托代理人刘国友、谢敬涛,被告鑫顺担保公司、鑫顺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道银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恩芳诉称: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出借2,500,000.00元,资金占用费为每月2.5%,并由被告鑫茂贷款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借款义务,但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只归还了原告本金,但资金占用费并未按约定支付。后被告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资金占用费312,500.00元及2013年8月至11月的利息250,0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资金占用费562,500.00元(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并以56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起支付逾期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暂计270,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石恩芳提供下列证据材料:
1、《借款合同》,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由鑫茂贷款公司担保,借款时间从2013年7月31日至2013年10月30日,原告在签订《借款合同》之前已将借款2,500,000.00元支付给被告,月息为2.5%,担保期限为履行期限届满二年;二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理由为被告认可借款本金已转给黔西县麟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所以被告不存在违约。
2、《欠款单》,用以证明被告差欠2013年3月至7月的资金占用费合计312,500.00元,是按月息2.5%计算的;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根据法律规定,按月息2.5%计算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
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及鑫茂贷款公司辩称:涉案借款的借款人是鑫顺担保公司,由鑫茂贷款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本金已归还且原告予以认可,原告要求计息的时间是从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但其计息方式不当,原、被告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二倍计息。被告在中途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原告要求以利息562,500.00元为基数从2013年4月起按月息2.5%计付,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
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及鑫茂贷款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综合原告的起诉状、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如何确定借款本金2,500,000.00元的利息以及该利息是否再计算利息?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根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石恩芳所举的第1组、2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并由被告鑫茂贷款公司提供担保,虽然被告已转移支付借款本金2,500,000.00元,但该借款利息尚未支付,故上述证据材料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及真实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证据分析,认定如下事实: 2013年8月1日,原告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及鑫茂贷款公司对之前的借款本金2,500,000.00元签订《借款合同》,明确借款人是被告鑫顺担保公司,担保人是被告鑫茂贷款公司,该合同约定的月息为2.5%。《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单》,该欠款单载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尚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7月的借款利息312,500.00元。后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将上述借款本金2,500,000.00元转由黔西县麟森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但被告尚欠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共计9个月的借款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为此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对如何确定借款本金2,500,000.00元的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虽然被告尚未支付原告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借款利息,且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时间实际长达6个月之上,但原、被告就涉案借款约定的月息2.5%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对其超过部分不予保护。因而被告鑫顺担保公司应以借款本金2,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计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借款利息,被告鑫茂贷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对借款利息是否再计算利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可知,借款利息不能再计算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利息562,500.00元为基数计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向原告支付10,000.00元的利息,故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以借款本金人民币2,5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向原告石恩芳计付2013年3月至2013年11月的借款利息,被告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对前述借款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石恩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125.00元减半收取6,062.50元,由被告贵州省毕节市鑫顺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毕节市七星关区鑫茂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简泽智
二0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肖 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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