凌春明、毛国英与叶永刚、刘士洪及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9
原告凌春明,住所地贵阳市。

原告毛国英。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正奎,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叶永刚,住所地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朱少武,百花湖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士洪,住所地贵阳市。

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

负责人刘士洪,职务主任。

原告凌春明、毛国英诉被告叶永刚、刘士洪及第三人贵阳市观山湖区百花湖乡坪山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坪山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凌春明、毛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奎,被告叶永刚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少武,被告刘士洪及第三人坪山村委会负责人刘士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凌春明、毛国英诉称,二原告系夫妻,1998年坪山村委会发包土地时,凌春明户五口人共承包土地19.2亩。2012年原告凌春明在外务工期间,叶永刚、刘士洪向毛国英提出租赁我户梨树边林地(该林地登记面积为2亩,实际面积为4.7亩),2012年3月1日毛国英与二被告签订合同,租赁凌春明户梨树边林村4亩。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约定有租赁期限、租金计算等内容,实质为租赁合同。现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将林地转租给中铁十一局第二项目分部(以下简称中铁十一局),并将林地进行了硬化,从而致使我户林地改变为建设用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约,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和被告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叶永刚辩称,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而不是原告所称的土地租赁合同。合同签订后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依法转让给被告。刘士洪已于2013年3月退出合伙,所争议的土地使用权由叶永刚个人享有。2014年7月中铁十一局因建设成贵铁路需使用争议的土地作临时钢筋场地,中铁十一局在征得原告的同意后才与坪山村委会签订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原告对于中铁十一局租用土地后需临时改变土地的农业用途是明知的,该户还领取了相关费用3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士洪辩称,当时租赁原告的土地是想在该土地上成立塑料厂,后因未获得政府批准,我便于2013年退出合伙,诉争土地的权利已经转由叶永刚个人享有。

第三人坪山村委会辩称,中铁十一局因工程建设需临时占用我村土地,占用土地是先由中铁十一局与村民协商,协商一致后再以村委会的名义与各村民签订土地征用协议。

经审理查明,凌春明与毛国英系夫妻关系,均属坪山村村民。1998年凌春明代表该家庭户向坪山村委会承包了耕地6.2亩,林地13亩,耕地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2043年12月31日;林地承包期限从1994年1月1日至2053年12月31日。2012年3月1日甲方(毛国英)与乙方(叶永刚、刘鸿)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将依法取得的位于贵阳市金阳新区百花湖乡坪山村林家坝组凌春明林地的土地经营权转让给乙方;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止;转让价格,本合同期限内按每亩650元(共4亩,总计2,600元)一年一付;乙方在本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甲方享有的所有权利,但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甲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干扰乙方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上述条款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借口违约,否则,单方违约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违约方承担。2013年3月10日甲方(刘士洪)与乙方(叶永刚)签订终止合伙协议,协议载明双方于2012年3月1日向坪山村柴坑组凌春明、毛国英户转让4亩土地,现甲方自愿退出合伙,由乙方独自享有上述土地的经营权,债权由乙方自已承担相关权利义务。

另查明,2014年7月10日中铁十一局(甲方)因成贵铁路建设施工需要租用坪山村部分土地作为钢筋加工场和隧道队住地用地,与坪山村委会(乙方)签订临时租用土地协议,协议约定租用土地位于坪山村林家坝组,面积4.7亩,租用期限从2014年7月11日至2020年7月10日,具体以工程完工止或甲方根据施工情况单方终止合同时止;租金及支付方式,租用面积为4.7亩,到施工结束的租金总额为235,000元,在协议签订后预付全部租金;甲方在承租期间,拥有该地的使用权,为满足施工需要,甲方有权在所租用土地上建设满足施工需要的临时设施(如临时房屋、场地硬化等),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拦甲方施工,否则,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由乙方承担。甲方在临时用地上建设的建筑物等,在工程完工后,甲方根据需要可以拆除回收,乙方不得干涉。乙方负责征收甲方所需土地,需要办理相关手续的,由乙方负责办理理并承担费用;所租用的土地甲方不负责复垦,恢复原貌或达到原土地使用标准由乙方负责并承担相关费用;甲方在使用该土地过程中引起的村民纠纷和相邻权等问题由乙方负责解决。叶永刚在成贵铁路项目建设临时用地林地勘丈表临时用地租地户签字一栏签署姓名,该登记表载明临时设施为钢筋加工场、隧道队住地,面积为4亩;凌春明户被占面积0.7亩。叶永刚领取租金200,000元,凌春明领取租金35,000元。

同时查明,中铁十一局出具证明,载明:“我公司于2014年7月份租用百花湖乡坪山村柴坑组凌春明家4.7亩土地(含转让给叶永刚的4亩),用作修建成贵铁路的临时钢筋场用地,当时是经过凑春明家同意的”。现该诉争4.7亩土地已经硬化。

另查明,叶永刚系百花湖乡竹村村村民,与毛国英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的“刘鸿”与本案被告刘士洪系同一人,刘士洪现系坪山村主任。叶永刚向毛国英支付了诉争土地三年使用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土地承包合同、终止合伙协议、临时租用土地协议、成贵铁路项目建设临时用地林地勘丈表、成贵铁路 临时租用地数量费用表、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之一是对于原告毛国英与被告叶永刚、刘士洪所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性质的认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之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的发包方为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委会,承包方为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经营权以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本案原告系坪山村村民,被告叶永刚系竹林村村民,原、被告并非农村土地承包适格的发包方和承包方,且被告未举证其以转让方式获得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已经过坪山村委会同意的相关证据。故本院对于被告叶永刚提出双方签订的是土地承包经营权转让合同的观点,不予采纳。再根据合同载明的内容,有合同期限从2012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1日;合同期限内按每亩650元,4亩合计2,600元,一年一付;被告在合同期限内享有独立的生产自主权、经营权及原告享有的所有权利,但不能改变土地用地性质等约定,可以认定原告毛国英与被告叶永刚、刘士洪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实质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

本案的焦点之二是原、被告之间所签订的合同是否达到解除的条件。根据村委会的陈述,诉争土地虽已发包给凌春明户,但土地的所有权人为坪山村,故由中铁十一局与农户协商一致后,再以坪山村的名义签订协议,中铁十一局将租金支付给村委会,村委会再发放给农户。本案已由叶永刚领取租金200,000元,凌春明领取租金35,000元。叶永刚称中铁十一局租用诉争土地是经过原告同意的,且凌春明也领取了租金35,000元,故原告对于中铁十一局租用土地用于临时钢筋场地是明知的。凌春明称领取35,000元是因占用了该户0.7亩的林地,对于叶永刚租用的4亩林地并不知情。本院认为中铁十一局租用凌春明户4.7亩林地用于临时钢筋场地,该林地现已硬化是客观事实,从叶永刚在成贵铁路项目建设临时用地林地勘丈表临时用地租地户签字一栏签署姓名可以认定中铁十一局所占的其中4亩地是与叶永刚达成了一致意见后租用的,叶永刚也未举证其转租诉争土地得到了原告的认可。故本院认为叶永刚转租诉争土地改变了土地的性质,违反了其与原告之间的合同约定。关于刘士洪退出与叶永刚合伙事宜,由于二被告圴未通知原告,故对于原告不发生法律效力。综上,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本院对于原告提出解除毛国英与叶永刚、刘士洪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 判决如下:

解除原告毛国英与被告叶永刚、刘士洪于2012年3月1日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

本诉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叶永刚、刘士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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