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玉刚与陈启明、孙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9
原告唐玉刚,住所地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但溶,贵州中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启明,约50岁,住所地贵阳市。

被告孙光秀,约50岁。

原告唐玉刚诉被告陈启明、孙光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玉刚及其委托代理人但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启明、孙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玉刚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在2014年8月23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用于建房,双方约定借款在2014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启明、孙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3日陈启明、孙光秀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唐玉刚人民币70,000元。注:此款在2014年11月30日全部还清,如不还清,将用老寨的老房80平方米作抵,到时唐玉刚可全权处理此80平方米房子。”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陈启明、孙光秀向原告借款7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证。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之规定,被告陈启明、孙光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也未对借款事宜作出任何答辩意见,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陈启明、孙光秀尚欠其借款70,000元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启明、孙光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唐玉刚借款人民币7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陈启明、孙光秀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陈 卓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