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理人钱某某, 1970年1月2日生,系钱XX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 1976年4月10日,系钱XX之母。
被告何秋伦。
被告黄德江。
被告高XX, 2001年4月30日生。
法定代理人高某某,1980年12月6日,系高XX之父。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27号鑫都财富大厦5楼。
法定代表人石合群,职务不详。
原告钱XX诉被告何秋伦、黄德江、高XX、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XX的法定代理人钱某某、李某、被告何秋伦、高XX的法定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钱XX诉称,2014年11月11日22时5分,原告乘坐高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粑粑坳东升学校沿东林寺往四大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林寺路中段时,高XX驾驶摩托车掉头并横跨道路,在驶往最右向车道(靠墙)的过程中,与何秋伦驾驶的贵A***69小轿车发生碰撞(该车登记车主为本案被告黄德江),造成原告受伤。后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出具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何秋伦及高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铝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出院后,找到被告高XX、何秋伦及保险公司要求赔偿,但被告高XX及何秋伦以各种理由推卸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经济损失1,627.5元、交通费1,500元、营养费1,5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护理费2,352元,以上费用共计18,499.5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秋伦辨称:对事实无异议,其已支付了大部分医疗费,对原告提出本次事故的费用按法律规定在保险理赔范围内予以支付。
被告高XX辩称:对医疗费、伙食费予以认可,交通费要求过高,对其他费用不予认可。
被告平安财保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22时5分,原告乘坐高XX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从粑粑坳东升学校沿东林寺往四大队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东林寺路中段时,驾驶人高XX驾驶摩托车掉头并横跨道路将车在驶往最右向车道(靠墙)的过程中,与何秋伦驾驶的贵A***69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贵阳市交通管理局白云分局作出筑公交六认字[2014]第2014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秋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至贵阳医学院附属白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1、外伤性头痛;2、头皮血肿;3、多发软组织挫伤。现各方当事人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贵A***69号车登记车主为黄德江,2013年黄德江将该车转让给被告何秋伦。该车在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限额为12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0,000元)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4年6月18日零时至2015年6月17日二十四时止。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审理中,原告钱XX申请撤回对被告黄德江的起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发票、病历、疾病证明书、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问题,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高XX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何秋伦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原告的损失诉求未超过交强险最高限额,完全可在贵A***69号车投保的交强险范围获得理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事发前被告何秋伦已向被告平安财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3,100元,经审核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等收款凭证,本院予以支持3,099.9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因原告未住院治疗,本院不予支持。
3、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虽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4、经济损失1,627.5元,因无证据证明原告所受到的经济损失客观存在,不予支持。
5、交通费1,5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进行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
6、营养费1,500元,因无相关医嘱证明原告受伤后需增加特别营养,故不予支持。
7、后续治疗费3,000元,因未实际产生,不予支持。
8、护理费2,352元,原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其身体状况确实需要护理,故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3,299.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钱XX各项损失共计3,299.9元。
二、驳回原告钱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1元,由被告高XX负担25元,原告钱XX负担10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徐羿
二0一五年三月八日
书 记 员 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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