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王成,贵州市白云区白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学,住所地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苏平,住所地贵阳市。
委托代理人王燕斌,住所地贵阳市。
被告徐绍文,住所地贵阳市。
原告王明权诉被告王明学、徐绍文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明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成、被告王明学及其委托代理人苏平、王燕斌,被告徐绍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明权诉称,2014年3月原告受雇为二被告建房,口头约定每天支付原告150元工钱,2014年3月31日原告在将砖背往二楼的过程中,因被告所搭的跳板断裂,导致原告从二楼摔到一楼,造成原告右胫骨骨折,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清镇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8天。二被告仅支付部分医疗费。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判决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2127.5元、伤残赔偿金82668.28元、误工费13918.38元、护理费6804.69元、营养费26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4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300元及后续治疗费9500元,以上合计133599.1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明学辩称,原告所述并不完全属实,原告来时我家的建房工作已进入尾声,请人来修炮楼,也就是一天的工事,原告并不是我直接喊来打杂的,出事的当天我未在现场。原告受伤系因其搭建的架子存在安全隐患导致的,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医疗费,原告自己只垫付了900元;伤残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过长;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无异议;交通费无票据,请酌情认定;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不认可。
被告徐绍文辩称其与被告王明学系亲戚关系,事故当天因王明学不在家,请我给他照看一下。本案与我无关。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1日王明学家建房还需收尾工作要做,王明学让徐绍文帮忙招呼,徐绍文就让胡兵找几个人来做,胡兵喊上张光义,张光义又喊上王明权夫妻,共4人,胡兵、张光义是砖工,王明权夫妻是杂工。因砌砖需要,胡兵、张光义在王明学家找了根木棒,上面铺上板上搭建了临时工作架, 31日中午,王明权抱砖到架子上时,架子断裂导致王明权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徐绍文将其送往清镇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88天,行“手法复位,经皮锁定钢板内固定术”等治疗,出院诊断:右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右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2014年9月28日贵阳医学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出具贵医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4040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该中心根据《劳动能力鉴定 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王明权因外力作用致右胫骨中下段及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踝关节被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标准,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已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王明权内固定取出术费用约8500-9500元。王明权支付鉴定费1300元。
另查明,王明学支付医疗费29500元,原告自行支付医疗费915+188.5元。王明学还支付原告生活费240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疾病证明、出院小结、医疗票据、鉴定意见书、证人证言、庭审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系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的认定。本案王明权为王明学家修炮楼提供背沙、抱砖等劳务,王明权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不受王明学管理、控制,在完成背沙、抱砖等劳务后,双方之间法律关系即终止等一系列特征,本院确认原、被告双方之间所形成的法律关系为劳务关系。关于被告徐绍文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王明学认可徐绍文只是帮其照看工事的人,故徐绍文与原告之间并未建立法律关系,徐绍文不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本案王明权受伤系砖工胡兵、张光义为王明学家修炮楼搭设的架子断裂导致原告从架子上摔下受伤,王明权在此过程中并无过错,王明学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全部责任。
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赔偿金额:
1、医疗费2127.5元,王明权因本次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0603.5元。王明权出具的清镇市中医医院的收款收据及医疗票据金额合计2103.5元,王明权认可其中1000元系被告王明学所支付,故原告实际支付医疗费1103.5元,王明学支付医疗费29500元。本院对于原告支付的1103.5元,予以支持;
2、残疾赔偿金82668.28元,王明权因本次事故致右胫骨中下段及远端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右踝关节被动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九级伤残鉴定标准,右腓骨中下段骨折已达十级伤残鉴定标准。综合评定为九级伤残,且王明权在贵阳市白云区艳山红镇鸡场村居住满一年以上,以打零工为生,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0667.07×20×20%=82668.3元,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13918.6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由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受伤前以打零工为生,其误工费用标准本院参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28224元/年,误工费时间酌情支持4个月,计算为9408元;
4、护理费6804.69元,护理标准按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8224元/年,护理期限,根据王明权的住院时间88天,计算为28224÷365×88=6804.7元,本院予以支持;
5、营养费2640元,其按住院时间88天,标准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6、住院伙食费2640元,其按住院88天,标准30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7、交通费2000元,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8、后续治疗费9500元,原告内固定取出术所需费用经评定为8500-9500元之间,本院酌情支持9000元;
9、鉴定费1300元,确已产生,本院也予以支持;
10、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右胫骨中下段及远端骨折、右腓骨中下段骨折,达九级伤残,故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抚慰金6000元。
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所产生的损失共计152064.5元(含王明学支付的医疗费29500元),扣除王明学已付的生活费2400元及医疗费29500元,王明学还应赔偿原告120164.5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明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明权因本次事故所造成的损失120164.5元;
二、驳回原告王明权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原告王明权负担150元,被告王明学负担13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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