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赖林伯,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钦友,贵州听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胡菲。
被告贵州富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观山湖区绿地联盛国陵水 6、7号楼(6)1单元5层4号房。
法定代表人熊正新。
被告张悬迪,住所地贵州省。
原告贵州富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力矿业公司)诉被告贵州富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富铖能源公司)、张悬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力矿业公司委托代理人胡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富铖能源公司、张悬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力矿业公司诉称,被告富铖能源公司委派被告张悬迪向原告购买粉煤,双方约定先付款后供煤,煤单价随市场行情作相应调整。2012年7月12日被告向原告预付购煤款100000元后,原告分别于2012年7月31日、8月29日分两次向被告供煤443.34吨和250.72吨,原告向被告富铖能源公司开具总供煤数量694.06吨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于2012年10月16日经过对账,被告确认原告向其供煤694.06元,总煤款323701元,扣除预付的10万元,欠原告购煤款人民币223701元,该货款经原告再三催要,被告于2013年1月14日付款100000元,尚欠123701元煤款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供煤款123701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经济损失10428元;3、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富铖能源公司、张悬迪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本案作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31日,富力矿业公司开具销煤结算单,载明富力矿业公司向富铖能源公司销售粉煤443.34吨,单价470/吨,金额208369.80元;2012年8月23日,富力矿业公司开具销煤计算单载明富力矿业公司向富铖能源公司销售粉煤250.72吨,单价460/吨,金额115331.20元;2012年10月16日,富力矿业公司与张悬迪经过对账,双方对供货总金额323701元和尚欠货款223701元进行了确认。
同时查明,张悬迪于2012年7月12日向富力矿业公司汇款100000元,后于2013年1月14日再次向富力矿业公司汇款100000元。富力矿业公司于2012年8月30日向富铖能源公司提供粉煤694.06吨的增值税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销煤结算单、对账单、银行凭证、资金划款凭证、增值税发票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向被告张悬迪交付了合同标的物--煤,张悬迪也从其个人帐户向原告转帐支付了购煤款200000元,且依张悬迪的要求,原告以富铖能源公司的名义开具了增值税发票。原告向本院陈述二被告之间系挂靠关系,由于二被告均未出庭,本院对于二被告之间的关系无法查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之规定,本院对原告提出二被告系挂靠关系,应对此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观点,予以采纳。原告履行了供货的义务,二被告应当按期支付货款,被告所欠货款根据双方的对账单显示,原告向被告供应的煤总价值为32370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货款200000元,原告主张123701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由于被告逾期拒不履行义款义务,确会造成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提出以2013月1月14日作为逾期利息的起算点,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从其自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富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悬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贵州富力矿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3701元和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月14日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82元,保全费1195元,合计4177由被告贵州富铖能源有限责任公司、张悬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长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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