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均取与陈庭兵、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8
原告罗均取。

委托代理人邵帅,贵阳市云岩区宅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陈庭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住所地遵义市南京路海天苑A幢二层。

负责人袁昌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志军,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罗均取诉被告陈庭兵、太平洋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均取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帅、被告陈庭兵、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志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13日,被告陈庭兵驾驶其所有的贵CGV9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港酒店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贵A9729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第×××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送入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治疗26天,且出院后一直在该院作后续的康复治疗到2014年9月25日。原告因住院及康复治疗支付了相应的费用和导致了相应的误工损失,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对原告予以相应的赔偿,但均遭到被告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780元、护理费3,718元、误工费14,586元、交通费298.5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共计人民币22,492.5元。2、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给付责任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罗均取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社区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和居住情况;

2、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驾驶证,用以证明事故事实及原告驾驶资格;

3、住院记录、后期康复治疗、住院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治疗事实、支付医疗费用及原告因此误工持续了102天;

4、打车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因该事故进行治疗支持的交通费用。

被告陈庭兵辩称,1、此次交通事故是事实,其驾驶的贵CGV913号肇事车辆在太平洋公司投保的是全保,保险金额为100万,原告的损失应该由保险公司进行理赔;2、已经在白志祥医院和白云区医学院附院分别为被告垫付了5,000元、1,000元。

为证明其主张,被告陈庭兵向本院举证如下:

交强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经向太平洋公司投保交强

险,且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商业三者险保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平洋公司投

保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

被告太平洋公司辩称,1、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标准过高,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没有伤残不应支持,原告也没有任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证明需要后期的护理,护理费、误工费应当按照住院天数计算,误工费的标准应该按照37448/365天*26天计算;护理费应按照28224/365天*26天计算。2、诉讼费不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3、打车发票,上面没有任何显示是原告打车,法院应该酌情考虑。

对其主张,被告太平洋公司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3日15时5分许,被告陈庭兵驾驶贵CGV9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港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罗均取驾驶的车牌号为贵A97297的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罗均取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庭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均取无责任。本事故发生后,原告罗均取自2014年6月13日起在贵阳白志祥骨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7月9日出院,共住院26天。除被告陈庭兵垫付的医疗费外,自行支付医疗费980元。2014年12月30日,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罗均取自2001年3月流入贵阳市云岩区八鸽岩xx居住至今。

再查明,贵CGV913号车在太平洋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000元、1,00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4年2月17日零时起至2015年2月16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事故认定书复印件1份、贵阳白志祥医院的住院记录复印件1份、居住证明1份、医疗发票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4年6月13日15时许,被告陈庭兵驾驶贵CGV913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港酒店路段时,与原告罗均取驾驶的贵A97297号普通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原告罗均取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经贵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八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陈庭兵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罗均取无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之规定,本案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内先予赔偿,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金额,本院确认具体数额为:

原告诉请医疗费1,330元,本院依医疗发票核算予以支持980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根据标准按30元/天及原告住院时间26天计算,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3、护理费3,718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居民服务及其他服务业28224/年的标准、原告住院26天计算应为28,224元/365天×26天=2,010.4元。

4、营养费780元,根据标准按30元/天及原告住院时间26天计算,本院予以全部支持。

5、交通费298.5元,本院酌情支持150元。

6、精神抚慰金1,000元,虽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了原告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7、误工费14,586元,按照2014年贵州省城镇单位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448元/年的标准、酌情认定原告误工30天计算应为37,448元/365天×30天=3,077.9元。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7,778.3元。关于被告陈庭兵在庭审中辩称已另外垫付6,000元,因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遵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罗均取人民币7,778.3元;

二、驳回原告罗均取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62元减半收取计181元,由原告罗均取负担118元,被告陈庭兵负担6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二月一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