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刘荣凤、刘海,贵州博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世萍。
原告向克芬诉被告钟世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侯林凤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克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荣凤、刘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钟世萍经本院合法送达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克芬诉称,原告与被告为朋友,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从2013年元月开始,分别于2013年元月21日、2013年元月27日、2013年3月6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5月6日、2013年5月7日以现金方式合计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利息及本金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钟世萍向原告向克芬归还借款本金柒拾万元整(¥700000);2、判决被告钟世萍向原告向克芬支付2013年元月21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元月27日2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3月9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借款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支付2013年3月6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5月6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2013年5月7日100000元借款的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5%计算至付清之日);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钟世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庭后到我院进行说明:确实收到向克芬七十万元现金借款,所有借款均约定月息四分,借款后给了一段时间的利息但时间记不清了;我现在是经济紧张不是不愿意还钱,请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被告钟世萍向原告向克芬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克芬人民币壹拾万整(¥100000),定期一年,借款日期2013年1月21日起,注:月息每月按4%计算,每月21日付息。”;2013年1月27日,钟世萍向向克芬现金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克芬现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200000),定期一年,借款日期2013年元月27日起,注:每月按4%利息计算,每月27日付息。”;2013年3月6日,钟世萍向向克芬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克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3月19日,钟世萍向向克芬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克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每月按4%计算,借款时间为两个月。”;2013年5月6日,钟世萍向向克芬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克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2013年5月7日,钟世萍向向克芬现金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向克芬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后,钟世萍依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2013年1月21日借款利息、2013年1月27日借款计息至2013年9月。后因钟世萍未依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向克芬诉至我院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条六张、证人证言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属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借款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中,钟世萍对借款金额及其应履行还款义务并无异议,故对向克芬诉请钟世萍归还700000元借款之诉请本院予以支持;钟世萍自认六笔借款均约定了利息并对其应支付利息无异议,向克芬主张2013年1月21日借款、2013年1月27日借款、2013年3月19日借款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其自认其中2013年1月21日借款、2013年1月27日借款钟世萍均依照双方约定利率支付利息到2013年9月,故利息应分别自2013年10月21日、2013年10月27日起算,另,2013年3月19日借款利息自当日起算;2013年3月6日借款、2013年5月6日借款、2013年5月7日借款向克芬主张自起诉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息,本院从其自愿;综上,本院依法判决被告钟世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向克芬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1日1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月27日2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3月1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余3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世萍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向克芬借款700000元及利息(其中2013年1月21日1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1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1月27日2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10月27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2013年3月19日1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的四倍自2013年3月19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其余300000元借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自2015年1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
二、驳回原告向克芬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52元,减半收取6426元,由被告钟世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侯 林 凤
二○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杨千秋(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