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陆勇,贵州黔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罗永怀。
被告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所在地贵阳市金阳南路6号世纪城A组团8号楼2单元10层1号。
法定代表人林中梅,职务总经理。
原告李雅琼诉被告罗永怀、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辉劳务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罗永怀、祥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雅琼诉称,被告由于承建贵阳市“中渝城”的需要,于2012年8月开始从原告购买木胶板及模板,至2013年8月17日,共欠原告货款共计:2511600元,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未支付所欠货款,为此,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故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25116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罗永怀、祥辉劳务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贵阳市雅兴建材经营部自2012年8月17日起向祥辉劳务公司供应木胶板。2013年2月8日,李雅琼向罗永怀出具收据,收到贵州祥辉劳务公司中渝二期货款150000元。 2013年8月2日,罗永怀向原告出具欠条,欠条载明,欠李雅琼模板、材料款2460000元。双方经结算后,李雅琼又于2013年8月7日、8月12日、8月17日向祥辉劳务公司三次送木胶板900张,总金额51600元。
再查明,李雅琼系贵阳市南明区雅兴建材经营部经营人,其所经营的销售部自2012年8月17日起向贵州祥辉劳务公司出售木胶板,总计金额2600000元。林中梅系祥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其与罗永怀系夫妻关系。
另查明, 2012年11月30日,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甲方),与贵州祥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方)签订《贵阳中渝第一城一期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甲方作为总承包方将中渝第一城一期三标(A5-A9栋及车库、商业)项目工程劳务承包给乙方施工,为明确工程内容及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订立合同。工程名称:中渝第一城一期A5-A9栋及车库、商业项目工程。工程地点:贵阳市金朱东路。承包内容:中渝第一城一期三标A5-A9栋及车库、商业项目。建筑面积:约60000平方米。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欠条、送货单90张、《贵阳中渝第一城一期劳务承包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买卖合同,但被告罗永怀向李雅琼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李雅琼模板材料款2,460,000元,而李雅琼系贵阳市南明区雅兴建材经营部的经营人,该经营部经营范围包含原木、板仿材、竹、木胶板的经营。被告罗永怀系祥辉劳务公司法定代表人林中梅之夫,且罗永怀因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曾于2013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货款150,000元。另原告还提供了送货单以及被告祥辉劳务公司与重庆城建控股(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签订《贵阳中渝第一城一期劳务承包合同》,证明祥辉劳务公司向其购买的木胶板用于该公司承包的贵阳中渝第一城一期三标工程。本案争议的标的均是由原告送到上述工程所在工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对账确认函、债权确认书等函件、凭证没有记载债权人名称,买卖合同当事人一方以此证明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之规定,本案原告所供应的建材用于祥辉劳务公司所承包的中渝二期工程,罗永怀所出具的欠条也指明欠款系欠材料款,故本院对于原告主张与祥辉劳务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的货款,因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8月2日进行结算,被告尚欠原告模板、材料款2,460,000元。结算后,原告又分三次向被告提供木胶板900张,金额51,600元。综上,被告所欠货款为2,511,600元,本院予以确认。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罗永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雅琼货款2,511,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93元由被告贵州祥辉劳务有限公司、罗永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 判 员 熊德敏
代理审判员 侯林凤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