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邓家庆。
原告谯辰会诉被告邓家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 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谯辰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邓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现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谯辰会诉称,原告爱人与被告系老乡,被告于2014年6月12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急用,并写下借条一张,约定被告在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借款。但时间届满后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如下: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100,000元及按15%的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邓家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在电话中称借款属实,但由于目前资金紧张,希望在三个月内一次性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邓家庆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载明:“今借到谯辰会人民币现金100,000元整 ,三个月内一次性还清”;2014年10月17日邓家庆向原告出具还款承诺,载明:“本人邓家庆(×××)借有谯辰会现金人民币100,000元整,承诺于2014年10月24日前一次性还清”
另查明,2014年6月12日,谯辰会通过农业银行向邓家庆转账支付借款100,000元(其中:通过622XXXXXXXX******76号分2笔支付70,000元;通过622XXXXXXXX******14号转账30,000元)622XXXXXXXX******93)。
再查明,邓家庆系贵州黔文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居住于……。
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借条、还款承诺、银行转帐凭证、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邓家庆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条、借款承诺及原告出示的银行转帐凭证为证。现还款期限已届满,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虽原、被告双方未约定利息,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之规定,本院对于逾期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家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谯辰会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并从2014年9月1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原告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邓家庆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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