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某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8
原告武某某。

被告余某某。

原告武某某诉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同乡,2004年开始同居生活,于2005年1月1日生育长女余AA、长子余CC,2008年12月13日生育次子余DD。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河乡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双方婚后感情一般,从2009年开始,被告经常酗酒,且酒后打骂原告及子女,也不管家庭的生活开支。原告不得已于2012年开始与原告分居,三个子女跟随原告生活,三年来,被告对原告及子女不管不问。原告于2014年曾向贵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驳回后,原、被告也未共同生活,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判决原、被告婚生子余CC、余DD,婚生女余AA由原告自行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3月3日在贵州省毕节市大河乡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双方共生育三个子女,长女余AA,生于2005年1月1日,长子余CC,生于2005年1月1日,次子余DD,生于2008年12月13日。

另查明,武某某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若被告为挽回可能破裂的家庭多作努力,双方尚有和好可能,故判决驳回原告武某某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诉状及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婚姻登记证明、户籍登记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共同生活是维系夫妻感情的基础条件,本案原、被告从2012年分居,现分居已快3年。且原告武某某曾于2014年向本院起诉离婚,在本院判决驳回后,被告仍不为挽回家庭作努力,双方仍处于分居状态,余某某在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仍拒绝到庭表达其意见。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离婚之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子女的抚养问题,根据原告的陈述,被告对三个子女缺少作为父亲应有的关心和爱护,从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本院对于原告提出由其自行抚养三个子女的诉讼请求也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第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下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武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余AA(2005年1月1日生)、婚生子余CC(2005年1月1日生)、余DD(2008年12月13日生)由原告武某某自行抚养。

本案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武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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