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韦德照,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娟。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系刘某某之妻。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住所地贵阳市白云区同心路保险综合楼A栋。
负责人周奕羊,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根。
原告郭光军诉被告刘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白云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熊德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光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德照、郑娟,被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戴某某,人保白云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11月8日10时37分,刘某某驾驶贵ANR68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阳街路段时,与郭光军驾驶的贵JCW1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支队八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光军无责任。郭光军受伤后被送往贵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刘某某支付了部分治疗费用,原告自行支付1,806.2元。原告因伤56天。故请求法院:1、依法判令被告刘某某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5,046.2元,并由人保白云支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2、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所受伤害为轻伤,我已经支付大部分治疗费;受伤后原告还可以自已骑车走动,应该不需要护理;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过高,修车费希望提供修理发票;交通费不认可。
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辩称,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误工天数只认可被告刘某某支付医疗费期间的天数,原告后期开药是否因本次交通事故,无法确认,且原告主张的误工标准过高;修车费虽有保险公司的定损,但原告并未在此定损单上签字,故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可酌情考虑200元;护理费,原告之伤仅为软组织伤,且无医嘱需要护理,故该项请求不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10时37分,刘某某驾驶贵ANR685号小型轿车行驶至观山湖区金阳街路段时,与郭光军驾驶的贵JCW13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郭光军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贵阳市公安交通支队八大队作出第×××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光军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光军被送往贵阳市金阳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2014年11月17日郭光军在贵阳市金阳医院进行彩超检查,超声所见左腿内侧叶肌层内探及多个形态不规则的液性暗区,有融合趋势,提示为左腿内侧叶液性肿块,血肿可能性大。郭光军治疗共产生医疗费5,259.6元,其中被告刘某某支付3,453.4元,原告自行支付1,806.2元。贵阳市金阳医院出具疾病诊断证明书,建议郭光军休息8周。
另查明,贵ANR685号小型轿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刘某某,该车在人保白云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0万元限额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止。2014年12月11日人保白云支公司出具机动车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对贵JCW136号摩托车修理费核定为800元
再查明,贵州建工集团第四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美的三期二标段工程项目部出具收入证明,证明该项目部包安明班组技工人员郭光军工价评定为350元/天。
因民事赔偿协商未果,原告便诉讼来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彩超报告单医疗发票、疾病证明书、收入证明、保单抄件、定损单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庭审质证核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由被告刘某某负全部责任,故刘某某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贵ANR685号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郭光军的损失应先由人保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白云支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告郭光军主张的赔偿项目:
1、医疗费1,806.2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贵阳市金阳医疗的医疗发票有贵阳市金阳医疗的门诊病历相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垫付的医疗费3,453.4元,其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2、误工费19,6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本案原告主张误工时间56天,有金阳医疗的医嘱为证,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收入状况,原告主张按350元/天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在建筑工地从事泥工,干活一天的收入即使能达到350元,但不能证明其每天的收入均能达到350元,且其也未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本院参照贵州省2013年建筑业职工的平均工资38,733元/年,计算为5,943元;
3、护理费2,400元,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左小腿软组织挫伤,应当不影响其基本生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4、交通费500元,由于原告受伤后进行门诊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故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5、摩托车修理费800元,事故致原告所有的贵JCW136号摩托车受损是客观事实,且事故发生后,人保白云支公司已经对贵JCW136号摩托车进行了定损,核损金额为800元,该定损单虽无原告的签字,但原告同意按定损金额主张,故为减轻当事人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总计9,049.2元,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由人保白云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刘某某为郭光军支付的医疗费3,453.4元,由于其未提出独立的请求,可自行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或另行主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白云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光军9,04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6元,减半收取213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熊德敏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陈 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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