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与刘××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9-01 03:28
原告唐某某, 1983年11月5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贵州合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蒋晴。

被告刘某某。

原告唐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羿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宗祥、蒋晴、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5年9月6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生育婚生女刘A、2011年生育婚生子刘CC。因被告常年游手好闲,性格暴躁,夫妻分居多年,家庭重担都落在原告身上。被告从未尽过当丈夫应尽的义务,反而向原告索要生活费用于赌博,如原告不给就恶语相向,甚至使用暴力。对于这种没有任何感情的婚姻关系继续维持下去已毫无意义。故提起诉讼,请求:一、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判令婚生女刘A由原告抚养,婚生子刘CC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被告从未实施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2003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5年9月6日在贵阳市乌当区金华镇政府登记结婚,后于2006年9月6日生育婚生女刘A、2011年11月30日生育婚生子刘CC。原告认为被告性格暴躁,对其缺乏信任,夫妻分居多年,且被告有赌博的生活恶习,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对原告之说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有较为稳定的婚姻基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本案审理中,原告并未出示相关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又不认可感情破裂而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徐羿

二0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丁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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