委托代理人张正奎、张瑞鉴,贵州文福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廖某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肖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正奎、张瑞鉴,被告廖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7年,原被告自行认识后遂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199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廖cc。2003年4月15日,被告不但嗜赌且不尽家庭责任,其收入悉数用于个人吃喝嫖赌,完全不承担家庭开支。经年累月,以致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最终破裂。2013年12月24日原告向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该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予以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但被告并无修复夫妻感情的愿望以致原被告迄今仍分居,可见原被告之夫妻感情已然完全破裂。特再次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廖cc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直至廖cc成年止,廖cc成年前所需教育费和医疗费根据实际发生,由原告均等负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某某向本院举证如下:
1、身份证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
2、结婚证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系登记结婚关系。
3、户口薄复印件,用以证明廖cc系原、被告婚生女以及廖cc身份信息。
4、判决书原件,用以证明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请。
5、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原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分居至今。
被告廖某某辩称,1、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符合离婚的法定条件;2、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不成立,纯属无中生有,恶人先告状;3、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在清镇市新店镇新店街上自修了400多平米的房屋,如果要离,该财产平均分割;4、修建新店房屋时向寥某某借债50,000元,如果离婚,该债务平均分摊。
对其主张,被告廖某某未向本院提交其他证据。
经审理查明, 1997年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自行认识后遂确立了恋爱关系并开始同居生活。1998年1月28日,生育一女廖cc,现就读于xx学校高一年级。2003年4月15日,原被告在贵阳市观山湖区(原乌当区)金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认为被告嗜赌不尽家庭责任,夫妻感情已然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遂诉至本院提出诉请如前。
另查明,2013年12月24日,原告曾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经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遂作出(2014)筑观法民初字第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求。
再查明,被告廖某某与其前妻于1989年3月18日生育一子廖a,现已成年。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宅吉村村委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上述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足以认定,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婚姻自由’的婚姻制度,婚姻自由不仅包括结婚自由,亦包括离婚自由。原告陈某某以被告廖某某嗜赌、不尽家庭责任,认为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为由诉请离婚,但被告不同意离婚。对此,是否准予离婚,人民法院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与否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过离婚,基于双方的感情基础、子女成长等因素,本院曾予以驳回,是给原、被告双方彼此重修于好的机会。迄今,双方感情不仅没改善,相反各自仍分居生活,婚生女廖cc亦称双方感情不好,可见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情谊、义务已经名存实亡,再次驳回对双方的和好并无实质意义,故对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主张平均分割坐落于清镇市新店镇新店街上自修了400多平米的房屋、平均分摊共同债务50,000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加之原告亦未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故对被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婚生女廖cc的抚养权、抚养费的问题,原告诉请要求抚养婚生女廖cc并要求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700元,教育费、医疗费双方平均分摊,被告未要求抚养权而是同意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本院从其自愿。至于教育费、医疗费,属抚养费范畴,原告诉请均等负担合情合理,本院酌情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廖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廖cc由原告陈某某抚养,被告廖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至婚生女廖cc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给付生活费700元,抚养费中涉及的教育费、医疗费由原、被告各自按实际费用百分之五十的比例负担。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肖 海
二○一五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刘婷婷(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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