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定代表人陈格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许景浩。
被告艾致林。
被告艾延毅。
原告黔投公司诉被告艾致林、艾延毅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黔投公司委托代理人许景浩、熊凌飞,被告艾致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艾延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黔投公司诉称:被告艾延毅因缺乏经营周转资金,向原告借款。2013年10月15日,被告艾延毅收到原告借款50万元,同时承诺将认真履行与原告于2013年10月14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按期还本付息。被告艾致林为被告艾延毅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保证担保,并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而被告艾致林与艾延毅也为上述借款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物位于花溪区清溪路493号兰馨桂馥花园……号的房产与被告艾致林与艾延毅在贵阳豪门缘餐饮文化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权,也于2013年10月14日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艾延毅还款,不料被告艾延毅始终不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艾致林也是支支吾吾,而且均有转移财产逃避债务的嫌疑。故原告特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600,000元;2、被告支付违约金224,400元;3、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交通费共计32,232元;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艾致林辩称:确实有借款的事情,逾期未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是事实,预计在2015年5月份前没有资金归还此借款。违约金按合同约定没有意见,钱肯定是要还,只是现在比较困难。
被告艾延毅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4日,原告黔投公司与被告艾延毅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黔投公司向被告艾延毅借款50万元,借款期限3个月,从2013年10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月利率为1.8%;同时约定如果借款人不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支付贷款利息,或不能按约定的还款日归还贷款本金,则自次日起按约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按逾期天数计收复利,同时对拖欠的利息或本金按每日1.5‰计收违约金;另约定原告黔投公司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进行了其他约定。《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艾致林与原告黔投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对被告艾延毅的上述借款向原告黔投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作了其他约定。同日,被告艾致林、艾延毅还与原告黔投公司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艾致林、艾延毅所有的财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抵押物与原告诉称一致,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2013年10月15日,原告黔投公司向被告艾延毅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汇款50万元。后被告艾致林、艾延毅均未如期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我院并提出如前诉请。
另查明,原告黔投公司为向被告主张权利,支付律师代理费用32,232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电子银行交易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等证据在卷佐证,亦经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起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黔行公司已完成借款交付义务,被告艾延毅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现被告艾延毅逾期未归还借款及利息,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被告艾致林作为保证人,亦应承担相应保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艾致林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均无异议,本院以原告诉请金额予以确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黔投公司诉请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按双方合同约定系由被告承担,原告黔投公司的此费用亦实际支出,故原告的此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艾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600,000元;
被告艾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阳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224,400元;
被告艾延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高新黔投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支付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32,232元;
被告艾致林对上述费用与被告艾延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183元,由被告艾延毅负担,被告艾致林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原告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代理审判员 张 铮
二○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谭艳(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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